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A1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路得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A03之子女,被告則為A03之配偶, 於民國104年7月31日A03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1/2。又A03之遺產雖業經另案裁判分割完畢, 然A03生前於103年5月1日即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卻在繼承開始後收 取該屋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8 2,500元,更不願返還伊應得部分之191,250元,可認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同額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收到本 件通知後曾試圖聯絡原告,然均未能獲得理會,且伊目前手 頭拮据,請法院將兩造繼承之遺產裁判分割,以利伊還款結 案等語為辯。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1148條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人A03之子女、配偶,於104年7月31日 A03死亡後,則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且A0 3之遺產業經另案裁判分割完畢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
第81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卷第15、17、19-27頁),亦未為 被告爭執(卷第5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 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A03生前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卻在繼承開始後收取該屋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計 382,500元,且不願返還伊應得部分之191,250元等語,有房 屋(店面)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紀錄表、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為證(卷第29-32、40、41-43、45、44頁),復未為被告爭 執,同堪信屬實。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在A03死亡後,應為兩造即A03之全體繼 承人按各1/2比例共有,被告卻在繼承開始後自行收取上述 期間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 之半數即191,250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 年2月6日起(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