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4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再 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88,8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 不佳。復觀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