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前曾結婚後離婚,又於民國102年1月3日再次結婚,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及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且原在 臺北市內湖區同居,嗣於109年間搬遷至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號7樓(下稱淡水住所)同住生活。然被告於111年1月3 1日因子女未參加年夜飯之事,竟出言質問及作勢毆打子女 ,致伊等驚嚇不已,還曾傳送簡訊恫稱會動手及拒付扶養費 作為要脅,為此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亦曾與他 人發生外遇,在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後與伊成立調解,更於 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淡水住所,造成兩造分居逾2年,其後 則毫無聯絡或來往,也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造成兩造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㈡甲○○、乙○○及丙○○出生後均由伊負責照顧,且被告曾實施上 述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 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及丙○○之親權行使。又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未成年子女現住地之 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新臺幣(下同 )32,305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及丙○○成 年前之扶養費各16,152元。
㈢被告前述之家庭暴力及屢屢外遇等行為,已造成伊身心上難 以忍受之痛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致使兩造婚姻破裂, 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裁判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 請裁判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之扶養費,復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裁判離婚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及丙○○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及丙○○ 之扶養費16,15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結婚後離婚,於102年1月3日再次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且原本在臺北市內 湖區同居,其後於109年間搬遷至淡水住所居住生活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35-40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因不滿子女未參加年夜飯 ,竟出言質問及作勢毆打,致伊等驚嚇不已,亦曾傳送簡訊 恫稱會動手及拒付扶養費作為要脅,為此經法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在案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1號民事 裁定為佐(卷第41-47頁),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237號卷宗查明為真,亦堪認為實。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淡水住所,造成兩 造分居逾2年,且未再聯絡或來往,被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等語,則據甲○○到庭證稱:伊現在與原告 、弟妹同住,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在家吵架後,就沒有再回 來淡水住所,被告搬走之後也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或扶 養費,亦未回家看伊等或與伊等聯絡等語明確(卷第209-21 1頁),同值採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上述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於000年0月間逕自搬 離淡水住所,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逾2年,更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 之一切責任,如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 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亦難認有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又被告對兩造婚姻出現 破綻,具有上述之可歸責事由,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予以准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准許 ,已如上述,故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為同一之請求部分 ,毋庸再予論列審究。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予以裁判。又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後,被告方 面因拒絕配合而無法進行(卷第89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方面則據覆略以: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高度之意願,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關係良好,甲○○、乙○○及丙○○亦 表示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反觀被告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 原告關係不佳,故基於婦幼保護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卷第87-103頁、保密 卷)。是此,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具有親 職能力與經濟基礎,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良好,復 以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負責照顧,不僅已形成相當之情感 依附關係,也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環境與照顧模式 ,再參以被告曾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另行核發保 護令在案,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 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被告經社工電話聯繫後,更 明白表述不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卷第89頁),暨衡酌甲○○ 、乙○○及丙○○均到庭陳明:伊等之親權想給原告行使等語( 卷第213頁),其等所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狀,因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茲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乙○○ 及丙○○之親權,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及丙○○成年前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目前擔任財務會計,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1輛 機車及30餘萬元之負債等語(卷第207-209頁),其於110年 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82,444元、287,278元、403,4 64元,名下財產為投資4筆,財產價值為31,890元,另被告 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50,712元、85,552元 、1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4輛及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2,030 元(卷第163-199頁),並據原告陳明被告先前自行經營公司 等語(卷第209頁)。
㈢本院考量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已搬至臺北市居住,故臺北市1 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3,730元,雖可作為酌 定甲○○、乙○○及丙○○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 兩造上述所得狀況,仍與臺北市同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752, 411元間存在相當差距,無法逕行援用後直接認定甲○○、乙○ ○及丙○○成年前每月各需扶養費33,730元。再經本院審酌兩 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甲○○、 乙○○及丙○○之心力與時間,暨依甲○○、乙○○及丙○○之年齡與 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 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等情後, 認甲○○、乙○○及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000 元為適當,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同值採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及 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 ○○及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法院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 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另酌定 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
七、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且逕自搬離淡水住所造 成兩造長期分居,更在分居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進而導致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並因此經本院裁判離婚,業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實因裁 判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應以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 亦難認原告對此有何過失。是此,原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求 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分居之期間,併衡 以原告因裁判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參以前引之兩 造前述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乙○○及 丙○○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及丙○○分別成年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及丙○○之扶養費各1 1,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另原告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同應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