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13號
SLDV,113,司聲,2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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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素珠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0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共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7號),爰聲請返還保證 書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3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93 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8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431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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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