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10號
SLDV,113,司聲,21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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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明仁

相 對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第一審 得為假執行之判決係於110 年12月10日作成,依首揭說明, 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898 萬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1, 11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其訴 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579 萬7,500 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 費為15萬1,040 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10萬4,218 元(計算式:151,040×69/100=104 ,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繳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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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