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9號
SLDV,113,司聲,18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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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楊道
相 對 人 楊鄭勉
楊錦鳳
楊慶煌
楊勝明
楊木村
楊金生
楊智凱
楊富強
楊奇霖
楊欣達
楊豐年
楊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鄭勉楊錦鳳楊慶煌楊勝明楊木村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欣達楊智凱楊奇霖楊富強楊豐年楊舜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金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楊鄭勉楊錦鳳楊慶煌楊勝明楊木村於繼承 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楊欣達、楊 智凱楊奇霖楊富強楊豐年楊舜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金生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楊金生楊慶煌具 狀略稱: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各有獨立之聲明,對楊 來好給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確定,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扣除新臺幣107,920元 ,又公示送達1,200元是對被繼承人楊金福所支出,應由其 繼承人負擔等語。查相對人楊金生楊慶煌之陳述經審酌後 ,計算暨說明如附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973元(針對揚來好請求3,632,076 元敗訴未上訴,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裁判費,以7,261,596元計算裁判費) 針對揚來好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應依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先行確定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楊金福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1.由楊金福之繼承人負擔。 2.太平洋日報收據乙紙。 證人日旅費用 530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日旅費用 560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日旅費用 530元 收據乙紙 二 裁判費用 109,459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日旅費用 560元 收據乙紙 不動產估價費用(日升不動產估價) 2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109,459元 收據乙紙 律師酬金 3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473號裁定 總 計 349,071元 (扣除楊金福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各自分擔三分之一為116,357元,楊金福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由其繼承人負擔,其繼承人連帶負擔117,557元(計算式:116,357+1,200=117,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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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