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6號
SLDV,113,司聲,166,2024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彭中興

相 對 人 彭修瑀

王彩鳳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擔保金為其個人提款支 出,共同假扣押聲請人王榮冠(已死亡,由彭佩芬彭修國 繼承)、彭佩芬並無支出擔保金等語,提出個人帳戶提款72 萬元之存款明細為證(於民國107年3月9日領現,於本院107 年3月12日提存),經本院發函詢問王榮冠之繼承人彭修國彭佩芬有無提供資金,彭修國自109年3月16日後出境遷出登 記,本院通知其戶籍地址以遷徙不明退回,核與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相符(本院112年度士司聲 字第47號),而彭佩芬送達後未表示有出資。核107年存字第 253號擔保金提存書僅聲請人一人姓名,勘認確為聲請人一 人提出提存,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予其個人,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