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孫瑋志
孫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夢民於110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孫瑋志、孫儀婷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孫夢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培德、孫鎮國、孫美蓮、 孫義德、孫百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子女孫曉 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查,繼承人孫曉霞於50年 10月2日遷出台北縣○○鎮○○路000號,此後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有臺北○○○○○○○○○113年8月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5737 號函在卷可稽。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部分無從認定均已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仍為孫曉 霞,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