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59號
SLDV,113,司繼,115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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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湛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李湛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湛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湛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湛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湛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湛揚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李湛揚已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112年5月8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司繼字 第270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財產查詢資料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湛揚已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李湛揚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亦有曾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經驗,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考量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 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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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