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0194號
SLDV,113,司票,2019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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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此處所指住居所乃發票人作成票 據時之住居所,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住居所。 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金峰鄉,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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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