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8419號
SLDV,113,司票,18419,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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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
聲 請 人 王文展
相 對 人 林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2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84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7日 TH182967 2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7日 TH182968 3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7日 TH182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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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