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0號
TCDV,106,監宣,31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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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鄒依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依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菊之監護人。
指定鄒富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依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菊之長 女,劉菊因老年癡呆、呼吸衰竭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劉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劉菊 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劉菊之監護人,關係人 即劉菊之配偶鄒富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劉菊 之權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鄒富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科鄭婉汝醫師前訊問劉菊之結果,並參酌鑑定 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劉菊於101 年間罹患水腦症 、失智症,進行腦部手術,病情仍持續惡化,逐漸無法走路 及言語,目前插有鼻胃管、尿管等,四肢攣縮,有不自主動 作,無法依指令動作,無法言語,眼皮張開,但無法追蹤指 令,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對自己 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缺損,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是因劉菊有重度失智症之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 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認劉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劉菊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並依劉菊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鄒富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鄒富安,於2 個月內開具劉 菊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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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