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7號
TCDV,106,監宣,29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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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毛浩威
相 對 人 毛陳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陳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毛浩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毛穗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90年 6 月間因腦神經受損,且年事已高,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毛 穗榮(女、51年11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洪院周少華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年紀,亦無法依 指示動作,無法回答聲請人、關係人毛穗榮之姓名及與自 己之關係,亦無法回答鑑定日之日期、星期及子女數。另 經鑑定人周少華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經臨 床晤談、簡短式智能評估以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結果顯 示毛員(按指相對人)幾乎無法表現出任何認知功能,對 外在刺激較少反應且有失認、失語以及失行的情形,此外 ,有大小便失禁的困擾。生活僅能臥床或依賴輪椅,無法 站立。於臨床上屬極重度障礙。整體而言,在毛員照顧上 可安排看護協助,降低照顧者之身心壓力,如有需要可安 排相關的醫療資源介入。」、「精神科診斷:失智症,極 重度。」、「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符合極重度失智障礙程 度,意識反應不清晰,幾乎無法表現出任何認知功能,對 外在刺激較少反應,且有失認、失語以及失行的情形。依 毛員目前情況,符合因情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7 月28日澄高字第106259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毛穗榮、相對人之孫女毛翔柔、孫 子毛翔祺、媳婦陳素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毛穗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毛穗榮 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毛穗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毛穗榮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毛穗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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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