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萬伍千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3年2月5 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8巷原『凱悅百草蒸汽 浴』所在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處,查獲被告吳正安、黃 寶銀、張金華、陶台英、莊模輝、鄭信發、賴瑞林、黃玉霞 、張翠娥、蔡成舜、洪重賢、張國忠、江茂煙、賴志成、許 裕昌、蔣錦標、李永富、陳惠風、李逢春等人以擲骰子比點 數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5700元一案(其中吳正安 有1000元、黃寶銀有1000元、張金華有2000元、陶台英有10 00元、莊模輝有1000元、鄭信發有1000元、賴瑞林有1000元 、黃玉霞有1000元、張翠娥有1000元、蔡成舜有2800 元、 洪重賢有1000元、張國忠有2500元、江茂煙有2200元、賴志 成有2000元、許裕昌有2200元、蔣錦標有1000元、李建勝有 10 0元、陳惠風有1000元、李逢春有700元),被告吳正安 等人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之扣案之賭資25700元, 係屬被告吳正安等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25700元 ,確係被告吳正安等人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均據被告等人於警訊中及偵訊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吳正安等 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