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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6號
SLDV,113,司執消債更,2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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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債 務 人 林上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20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債權新臺幣
2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
略以:金錢借貸以實質交付為要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匯款、轉帳等證明,債權容難取信
於債權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林上瑋、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兩造
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
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則具狀陳稱,電話
詢問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表示已無債務存在,
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20所列之債權存在,
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
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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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