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68號
SLDV,113,司他,6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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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葉家華
被 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前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 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  。另本院於112 年12月8 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選 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其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於113 年6 月4 日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88號裁定核定為2 萬5,000 元,依上開規定,該酬 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 為4 萬2,335 元(計算式:17,335+25,000=42,335),其中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萬1,168 元(計算式:42  ,335×1/2=21,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 2 萬1,167 元(計算式:42,335-21,168=21,167),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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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