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 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對異議 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縱不為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認定伊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伊是否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並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 ,亦無關聯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至善路1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第三車道直行, 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 於行經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伊 直行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系爭 機車左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左鎖股骨折 、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 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 、不能工作損失13,098,0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費用35 ,895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29,684,127元損害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預收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南 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維康醫療 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249號卷第14-26、32-36、42-60、66-132頁,下稱司裁 全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至今未主動與其協商或就其所受損害未 為賠償一節,雖經異議人爭執,然揆諸異議人民事異議狀 內容,顯然就異議人所受損害並未提出任何給付一節,並 未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目的無 非係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保全將來得以強制執 行,而異議人截至其提起異議,仍未提出給付,堪認異議
人就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償,已陷於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狀態。
⒉又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銀行存款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保分公司存款773,0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519,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3,481,758元,合 計為4,774,043元,不動產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37號5樓;權 利範圍1/2)、同段同小段20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 北路7段219巷3弄37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14)及坐落之 同段同小段2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0000;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登記謄本、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6-72頁) ,系爭房地市價以目前交易市場行情計算約為11,788,970 元【計算式:(527000+504000)÷2×(136.58+14.62)×0 .3025×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市場行情見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第52頁;系爭房地以異議人就上開建物 1/2權利範圍採計價值】,再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9,600,000元,所剩價值約2,188,970元,另異議 人尚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3/1 0000),於113年現值為153,72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異議 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1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 額29,684,127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綜 合上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堪信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 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 明之不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 不合。
㈢另關於擔保金部分,司法事務官業於113年6月26日將原裁定 擔保金額340,000元,更正為3,400,000元(更正裁定見司裁 全卷第150頁),是異議人主張擔保金有不足等語,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 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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