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王湘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王某丹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及其上同小 段28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含第6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13號卷( 下稱湖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兩造乃於107年5月25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並作成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嗣因被告疑遭其長子戊○○(下逕稱姓名)家暴,原 告遂陪同被告就醫並持續照顧,詎被告女兒丙○○(下逕稱姓 名)於110年11月17日逕自接走被告同住,並斷絕原告與被 告之聯繫,原告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誡丙○○,遭 其置之未理。嗣原告即聽聞被告委託房仲業者私下出售系爭 房地,乃於111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行 為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遭被告回函拒絕並表示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然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公證程序,被告自不得逕為撤 銷。又原告對被告無人格權侵害行為,且被告有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對被告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系爭契約第4 條未具體約定扶養方法及時間,難認係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 ,該條約定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屬給付完後始須履行之負擔 ,故被告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間起,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434巷19弄7號1樓房地(下稱安康路房地)委託原告出租並 與房仲簽立代管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收 回安康路房地另作他用,並要求原告終止租約及房仲代管契 約,原告雖有終止房仲代管契約,惟以各種理由遲未交還安 康路房地,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親自前往查證,發現原告違 背任務假冒被告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丁○○等人簽訂 租賃契約,擅自出租安康路房地,並向承租人佯稱其為被告 代理人,使承租人陷於錯誤,依原告指示給付2個月押租金 ,且原告為取信承租人先提供被告帳戶作為租金匯款帳戶, 於111年2、3月間即要求承租人改匯至原告個人帳戶,丁○○ 等承租人不疑有他,自111年3、4月起陸續將每月租金匯入 原告個人帳戶內。原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等罪,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係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 產權之侵害均有適用,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復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已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又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應對甲方(即 被告)盡孝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 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足見被告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附有扶養被告之負擔。然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後,原告逐漸疏離被告,甚至未探視及聯繫被告,被告 倍感心寒,遂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以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盡孝扶養且擅 自收取應歸被告之租金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 復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原告並合法送達,被告亦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惟原告對被告有上開情事, 業經被告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兩造於107年5月25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系爭 贈與契約進行公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 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湖司調卷第29至47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撤銷?⒉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㈡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撤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公證,是 依上揭規定,贈與人即被告已不能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⒉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認定 理由如下:
⑴按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 ,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 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足見,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 ,但仍約定被告未盡該第4條約定負擔時,被告仍得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
⑵參酌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之內 容,所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 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 之規定,迥不相同。即同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 416條第1項之撤銷,並不適用之。且民法第416條所定贈與 人法定原因之贈與撤銷權,與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負擔 贈與之規定並不相同,故無論贈與人是否已為給付前後,受 贈人有法定原因發生時,均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 。基於相同法理,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並無約定贈與
人即被告,就此撤銷贈與權利僅能於贈與標的物移轉後始得 行使,且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除約定原告應對被 告負扶養義務外,並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孝道。顯見,系爭贈 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內容當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 法定扶養義務之限制甚明。
⑶又按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並參酌本條項之 立法理由: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 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 ,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 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 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 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 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 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 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 見德國民法第1626條第1項:「子女未成年者,應服從父及 母之親權。」法國民法第371條:「子女有尊敬父母之義務 。」及1976年修正民法第301條第2項:「子女應服從父母。 」)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 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 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足見,「孝道」應包 含對父母孝順、孝敬、孝養及孝承等內涵,其範圍顯然較民 法親屬編所訂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廣。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 之約定: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重申 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法定原因外,並已將民法第10 84條第1項所為子女應孝敬父母規定即「孝道」,具體約定 在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文義中。而子女應孝敬父母,顯然不 因母親即被告是否已贈與給付而有不同,足見系爭贈與契約 第4條兩造所約定之贈與人之贈與撤銷權,並非等同民法第4 12條第1項所定法定撤銷權內容,而為另一意定撤銷贈與權 ,是無論贈與人即被告是否已為贈與之給付,均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甚明。 ⑷經查:
①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並進行公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贈與契 約之撤銷(文件)、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57頁),足以認定被告本人於110年12月29日當時即已 行使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而被告抗辯:其經公證撤銷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為,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原 告即逐漸對於被告疏離,甚至未為探望及聯繫被告,未為履 行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 告來時表示兒子沒有撫養她,生前租金應該由他來收,過程 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以將土地權狀等資料到伊面前 作撤銷贈與;被告來時來看她很傷心,被告說其沒有依公證 書內容將權狀給原告,那時就保留一手,因為如果兒子都不 撫養他,不就喝西北風,所以被告保留權狀沒有作登記,被 告想將房屋賣掉,可以將錢做生活費;伊有將告知內容濃縮 成(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10頁) 這段文字,伊有向被告解釋什麼是情事變更,被告兒子(應 指原告)口口聲聲說要撫養被告,後來發現根本沒有撫養, 所以跟原來約定情況不同,為情事變更,且權狀還在被告這 裡;原先作成本件附負擔贈與公證時,伊一再強調原告一定 要負好好撫養母親義務,後來發現沒有撫養,被告一再認為 原告沒有盡負擔義務,所以來伊這裡請求要撤銷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又證人丙○○即原告之妹、被告之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前後 ,被告與伊大哥戊○○一起居住生活,但如果被告需看醫生辦 事,有時會要伊陪同,因為大哥要上班。伊從來沒聽過原告 有給被告撫養費,伊常常回娘家,因為伊原本住永和,與大 哥家很近,伊幾乎沒有碰到原告回伊娘家,1年來說看看有 沒有碰到1次。被告約自110年10月中開始迄今與伊同住。據 伊所知被告要伊幫她治療頭皮後,被告告訴伊,她的生活費 是自己的,被告也說很多東西都是他自己出錢,一直到原告 提告被告前,伊媽媽給訊息是這樣,到原告有法律行動後, 才有向被告說要給生活費,但被告說她收到的錢是她所有權 或是應該拿到的。媽媽(被告)抱怨原告結婚到現在從來沒 有邀請父母到他家裡坐過,或親口跟父母說要撫養他們,被 告說她那時還年輕所以可以自理,到原告家吃飯也是被告出 錢,吃團圓飯也都是在伊大哥家吃。被告頭皮問題打電話請 伊幫忙,被告每天都在向伊哭說她兒子白疼了,活到8、90 歲希望兒子能奉養她到晚年,但她兒子屢屢找被告都是要過 戶房屋,只有曾經在農曆大年初三來南港看被告,要被告趕 緊過戶給他,考慮兄弟輪流住,被告說給原告這麼多房子, 又要給這三間房子不是要被告死路一條嗎?這是伊回家後被 告跟伊說的,被告說原告只帶麻薯給她吃,好可怕90歲還可 以吃麻薯嗎,被告等不到兒子要接他照顧這句話,等到只是 要三個房子過一過,兒子輪流照顧等情詳盡(見本院卷第35 9至361頁),亦與上揭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在其面前表示被
告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合。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疑遭戊○○家暴,原告陪同被告就醫並持續 照顧,詎丙○○於110年11月17日逕自接走被告同住,並斷絕 原告與被告之聯繫,原告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誡 丙○○,遭其置之未理等情,並提出中和宜安郵局存證信函、 111年3月9日被告之聲明書、兩造111年4、5月通聯紀錄截圖 、被告親手寫110年11月份桌曆等影本為據(見湖司調卷第4 9至51頁、本院卷第142、448至452頁)。惟上揭存信函、被 告之聲明書、兩造111年4、5月通聯紀錄截圖所為時間均接 近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系爭房地假處分時間之000年0月間, 足見兩造間已對於系爭房地之處理意見不一致,並參以被告 前已於110年12月29日就撤銷系爭贈與為公證,是難僅以該 等情形認定係因證人丙○○之故導致兩造無法見面。至於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親手寫110年11月份桌曆並無法判斷其上所記 載之洗頭究竟由何人所為?亦無法由此推認證人丙○○所證不 實。另原告其配偶甲○○為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原告有扶 養被告,被告健保費自82年迄今均由原告繳納,每月將收入 中18,000元當面交給被告當生活費,也會帶原告去就醫,節 日會帶被告至餐庭聚餐過節,110年11月17日當天中午原告 給被告洗頭後,被告被丙○○接走,之後即無法見到被告,11 1年大年初一,伊們至南港,但保全不同意伊們上去探視被 告,之後保全陪伊們上樓,被告表示伊們怎麼都不探視母親 ,拿18,000元紅包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證 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在兩造間發生本件贈與契約紛爭之際 ,顯然其與原告具有相近之身分上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明顯 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先前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證人丙○○所證原告所為及被告所告知之情形不同 ,且原告亦未提出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18,000元之客觀證 據下,尚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負養義務等情為可 採信。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盡孝道」顯較法定 扶養義務為寬,則原告所為即不符合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第 4條: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抗辯 :其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認為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其 已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原告並合法送達,惟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無該有郵政機關單位之印記,被 告亦未提出已送達原告之郵政回執證明,然被告已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以書狀陳明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旨,及以 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附具經公證
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及該公證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10、112頁),足認被告已經將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通知送達原告,應已生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以合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事由而 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依據之系爭贈與契約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以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9條規定或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