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外甥,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 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甲○○為監護人 。惟甲○○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有為相對人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請求選定伊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並由甲○○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為證 (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 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 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 所明定。經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甲○○已於111年11月15日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憑(卷第19頁),堪信為 真。又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三親等內之親屬 ,依上開規定,應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 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於94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無言語能力,對於 訪視時之問答均未回應,無法確認其認知能力,且行動及自 理能力均不佳,然社工提及聲請人之名字,相對人會舉手表 示知悉;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生活 開銷,並於97年間起協助甲○○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具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屬適切等語(卷第81-86頁)。
㈡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於甲○○過世後 ,係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在安置機構之大小事宜,可見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及依附關係良好,復參以相對人無配 偶或子女,其母親已歿,父親不詳,另其他最近親屬中之姨 母乙○○已喪失我國國籍而除戶,舅舅丙○○則設籍在戶政事務 所無法通知,至其阿姨丁○○及舅舅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 遵期表示意見,難認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熟知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且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不反對 擔當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卷第59-60頁) ,再考量聲請人陳明同意等語(卷第45頁),並衡酌相對人 之設籍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 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 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 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因認本件當以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