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47號
SLDV,112,監宣,64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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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分別由丁○○執 行有關丙○○○之醫療職務,乙○○執行有關丙○○○之生活照顧職 務,甲○○執行有關丙○○○之財產管理之職務。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9月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8月26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時,已達中度失智程度(CDR=2),且認知功能明顯異常(MMSE =5),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以證 明(本院卷一第10頁),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詹佳真於 112年12月1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鑑測驗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其日常生活自理 、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接收資訊、判斷 及因應之能力均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明顯障礙而達於不能之程度,亦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依其病程推斷,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 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8013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僅可被動談話、短暫切題, 雖能簡短回應一般日常談話,但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家中住 址、日常生活物品名稱或完成簡單計算(本院卷一第62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受失智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己○○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即聲請 人、長子甲○○、次子戊○○、三子丁○○(本院卷一第14、16、2 2、36頁)。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聲請人 、甲○○、戊○○、丁○○進行訪視,評估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同住, 由聲請人、甲○○偕同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與 聲請人關係互動良好,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原係以不動產租賃 收益支付,不足額部分,於112年3月4前由戊○○支付,112年 3月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由丁○○支付,之後則由甲○○支付 ,聲請人、戊○○及丁○○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甲 ○○提出戊○○、丁○○於管理相對人財產期間侵占相對人之財產 ,戊○○、丁○○提出聲請人欲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不當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因當事人間有家族財產糾紛,建請法官自為 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晟台成字 第1130129號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以參考(本 院卷一第166至189頁)。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甲○○與戊○○、丁○○相互指摘不當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且雙方於112年3月4日協議相對人之扶養費先以 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屋租金支付,不足額部分再按每人4分之1 比例負擔(本院卷一第58頁),惟至112年9月租客未續租後,



丁○○要求聲請人、甲○○協調相對人之扶養事宜,聲請人、甲 ○○均未予理會(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即逕由甲○○自行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與丁○○於113年10月14日發生 口角,聲請人據以聲請保護令,又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167號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依上開情事,足認聲 請人、甲○○與丁○○欠缺信任基礎,難以共同執行相同之監護 人職務。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存款(本院卷一第198至 204頁),有協商管理之必要,宜採共同監護以收監督之效,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同住,自112年3月後多係由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宜(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甲○○處理相 對人之財務事宜,宜維持現狀,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 照顧、甲○○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兼衡聲請人因前述113 年10月14日衝突,曾拒絕丁○○隨意進入相對人住處(本院卷 二第21至23頁),亦因情緒因素而拒絕接受丁○○建議之職能 治療師,難以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而為醫療決定,兼衡丁○○之 二名女兒分別為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能提供專業之醫療建議 ,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有看過丁○○之女兒為相對人進行 職能治療(本院卷二第19頁),堪信由丁○○負責相對人之醫療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甲○○、戊○○、丁○○之多數意見均 同意上開共同監護分別執行職務之安排,爰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並徵得戊○○同意,指定戊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三項。   四、聲請人、甲○○、丁○○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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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