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3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10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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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怡均(原名陳愛玉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均(原名陳愛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各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於111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清算,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為業,自112年5月至12 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186元,因身體不 適開刀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並每月領取身心 障礙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貼共11,472元,合計每 月收入15,65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及 其背面),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金 融機構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51-80頁、第123-125頁),堪認屬實。又債 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以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9,20 0元、19,680元,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情形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 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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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