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81號
SLDV,112,家親聲,2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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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A01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 0日生),嗣於112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 於甲○○、乙○○之親權行使。
 ㈡基於以下原因,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伊為使子女享有更佳之生活條件,之前依照兩造與家人之 共識,赴美在比亞迪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家中開銷概由伊 支付,然伊已於000年0月間返台居住及工作。  ⒉伊在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均 有照護子女之條件,也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復以收入 較高及工時穩定,父母已退休可充分提供協助,亦經常前 來為兩造照顧子女,且甲○○於000年0月間,更由伊之父母 在宜蘭縣羅東鎮悉心照顧及就讀幼兒園,卻於同年0月間



遭A02突然轉學至臺北市,然伊之父母仍持續在臨時狀況 上給予無條件支援。
  ⒊A02擔任中華航空之空服員,非但工時不穩定,且常有過夜 長班,每月約有10日無法在家,還曾因安排旅遊或欲與同 學共飛而調班,為此臨時要求伊之父母幫忙照顧子女,另 A02之父親尚在工作,僅有年邁之母親提供薄弱支援,且 其父母每年前往紐約與兒子共度過年約2個月,顯然無法 妥善協助照顧,故A02頻頻要求將乙○○送至托嬰中心。反 觀伊之工作時間穩定,亦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每日得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毋須交由外祖父、母或其他親屬照顧, 伊更已親自照顧子女多年。
  ⒋A02經常阻礙伊在海外與子女視訊聯繫,亦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不當限制探視之時間與地點,甚至不願告知乙○○托育 中心舉行畢業典禮之日期,並非友善父母。
  ⒌A02於110年4月28日兩造分居後,竟於同年7月26日盜蓋伊 之印文而取得戶長資格,藉以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學區,亦未經討論逕自帶同甲○○出國前往日本及美國紐約 ,還屢因價值觀與教育理念差異出言對伊辱罵,甚擅行填 入伊之個人資料騙取托育中心抽籤資格,繼於112年9月初 逕將乙○○送至大同區建成家園社區托育中心。  ⒍A02先是不願告知乙○○之相關醫療資訊,還刻意誤導就診評 估日期,且與乙○○互動密度低,亦無充分時間陪伴乙○○練 習,成為乙○○出現發展障礙之可能原因,另所提托育中心 之評估報告內容也存有疑慮。
㈢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如依兩造合意之扶養方 法及分擔方式,併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㈣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甲○○、乙○○之 親權由伊行使,及命A02按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並為本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任之;㈡A02應自前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 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 已到期。另A02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A02之反 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及乙○○之親權行使,應酌定由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及乙○○出生後均由伊與家人悉心陪伴及妥善照顧,僅 因甲○○滿2歲時未能抽中公立幼兒園,再加上伊當時懷有



身孕,亦需上班工作,才配合A01及其母親之請求,讓甲○ ○前往宜蘭暫住及就讀幼兒園約半年,至新冠疫情爆發期 間即帶回自行照顧,期間A01更完全不在臺灣。  ⒉伊擔任空服員之工作而在照顧時間上具有彈性,平均每月 休假約15日,亦曾請育嬰假以全心照顧子女,上班飛行也 多為當日來往之航班,需外宿之長程航班每月僅1至2趟, 更爭取轉調為內勤工作。
  ⒊甲○○、乙○○持續受伊之照顧狀況良好,依照幼兒從母及繼 續性原則,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⒋伊從未阻礙A01探視子女或以視訊聯繫,亦經常攜同子女前 往宜蘭交付A01與祖父母探視,更讓子女在宜蘭住宿數日 ,可見伊確實有意及積極扮演友善父母。
  ⒌A01在台時僅知工作及外出聚會,平日早出晚歸,週日亦經 常不再家,少有獨力照顧子女之經驗。又A01因與伊結婚 而取得美國綠卡,並為取得公民身分才赴美工作,與子女 之生活條件無關,還在取得綠卡後立即開始請育嬰假,但 實際上仍由伊照顧子女,更從未單獨負擔家中開銷,甚至 輕忽乙○○之發展遲緩狀況。
  ⒍A01提告伊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1卻不斷以此案件要脅 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其單獨行使。
㈡A01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如援引臺北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2,305元為基準,併求命A01 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6,153元。 ㈢綜上,A01之聲請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另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聲請酌定對於甲○○、乙○○之親 權由伊行使,及命A01按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並為反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A02任之;㈡A01應自前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 之扶養費各16,13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 期。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嗣於112年 8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案卷及所附和解筆錄 查明無訛,復未見兩造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 ,故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屬有據。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後,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A01具 有工作能力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觀察甲○○及乙○○受A01 與家人之良好照顧,可見A01具有親職能力,且行使親權之 狀況穩定,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另住家環境整潔明亮,也 有教育規劃;甲○○年紀過小,不能理解親權之意義,乙○○則 年幼不具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其等之主要親情依附對象為 A01及祖父母,受照顧狀況良好,身心需求能得到滿足;評 估A01無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況,然因未能訪視對造,請 法院自行裁定(上述婚字卷第68之25至68之34頁)。另A02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A02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及 親職時間,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 A02具有行使親權之條件;甲○○、乙○○均年幼而無法表達意 見,亦需要父母之持續關愛,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家事商談及 協商教養計畫,因未能訪視對造,應由法院參照相關事證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上述婚字卷第68之15至68 之22頁)。
 ㈢本件再經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據覆略以:甲○○及乙○ ○出生後,主要照顧者為A02,A01則提供支援性照顧協助,A 02結束留職停薪復職母協助;A01於110年5月至美國工作,A 02確定懷孕及會在孕期間繼續工作,故於同年0月間安排甲○ ○與祖父母在宜蘭縣羅東鎮暫住及求學,並於假日前往探視 或帶同甲○○返回台北同住,A01於000年0月間乙○○出生後曾 返台陪產及同住一段期間,A02則繼續請產假及育嬰假照顧 乙○○,其後因A02成功申請幼兒園入學,於111年0月間將甲○ ○帶回台北,並與甲○○、乙○○同住至今,A02之父母亦於000 年0月間搬入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甲○○、乙○○與兩造之關 係親密、良好,也未見具有明顯離間他方親子關係之行為, 然兩造在簡訊內容上易有情緒言詞,亦未能就子女事務良善



溝通,在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上仍有進步空間,應有必要接 受相關課程等語(本聲請卷第33-37頁)。 ㈣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 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客觀能力與正向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 之感情甚佳,依附關係緊密,復以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期間,亦能給予良好之照顧,確實滿足其等之身心需求。然 本院審酌兩造不僅在審理中屢以書狀相互貶抑斥責,亦在來 往簡訊中多有情緒言詞,可見彼此間不具信任基礎與善意理 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與照顧事項難有共識,更往往 從負面角度曲解攻訐,未見具有理性協商與溝通討論之可能 ,自不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事項之決定形成障礙,甚至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再經本院考量A02自甲○○、乙○○出生後長期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曾為養育年幼子女而長期請假育嬰,顯然具有 高度之保護教養意願,且未成年子女受A02之照顧狀況良好 ,未見具有疏忽或不週之情形,更同時仍然得以與A01維持 良好之親子關係,可見A02尚無刻意阻礙A01與子女發展親情 與相處之情事,復以甲○○、乙○○應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與就學 環境,倘無特殊重大之事由,不宜驟然予以變更,以免年幼 之甲○○、乙○○需另行面臨環境變動與調整之身心壓力,故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A02單獨任之,始屬妥允,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A02無A01所指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⒈A01雖稱:A02擔任空服員,工時不穩且常有過夜航班,每 月約10日無法在家云云。然A02對此辯稱:伊每月平均飛 行時數僅約50餘小時,且多為當日來回之航班,國際長途 航班每月僅1至2次,每月休假日為12日至16日等語,業據 提出航空班表為證(本聲請卷第223-228頁、反聲請卷第1 69-175頁),並經中華航空公司函覆確認前開班表上所記 載之「ADO」及「OFF」代碼,均未要求空服員負有待命義 務等語明確(本聲請卷第293頁),堪信屬實。是此,A02 雖因擔任空服員而偶需過夜出差,然此與一般受雇員工之 工作狀況尚無明顯不同,也未影響A02仍有相當充足之親 職時間,復以A02具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已為前引訪視報 告所肯認,難認A01執此指摘A02不適合行使親權云云,有 何可採。再A01稱:A02之父母每年前往紐約與兒子共度過 年約2個月,顯然無法妥善協助照顧云云,無論是否屬實 ,均得由A02與父母協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不影響A 02妥善行使親權。




  ⒉A01雖主張:A02經常阻礙伊在海外與子女視訊聯繫,亦拒 絕伊探視子女,或不當限制探視之時間與地點,甚至不願 告知乙○○托育中心舉行畢業典禮之日期云云,然本院審酌 A01為此提出之簡訊紀錄內容,僅能理解為兩造溝通狀況 不佳或氣氛不悅,且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已明載未見 兩造有明顯離間他方親子關係之行為等語,復以A01亦不 爭執在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後,均能依其內容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語(本聲請卷第281頁),無從遽認A02確有阻礙親情 或會面交往而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⒊A01另指稱:A02於111年7月26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變更 戶長之登記云云,然此部分經A01提起刑事告訴後,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A01之再 議聲請確定(反聲請卷第185-194頁),自難採取。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 由A02擔任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幼之甲○○、乙○ ○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1保持親子關係,同 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與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 應因兩造離婚後分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甲○○、乙○○與 A01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 於維繫及增進父女與父子間之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 保護教養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甲 ○○、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 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 必要依職權為其等酌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經審酌甲○○與乙○○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關愛以促進人 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 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兩造 陳明同意參照暫時處分之內容(本聲請卷第17頁)之,另酌 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及乙○○進行會 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女與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是以,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自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 同分擔扶養義務,故A02請求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 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均同意甲○○、乙○○成年 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3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 聲請卷第19頁),再經衡酌兩造陳明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本 聲請卷第19頁),並參考兩造在財稅資料上登載之所得申報 與財產狀況(上述婚字卷第43-60頁),暨衡以甲○○、乙○○ 與A02同住在臺北市,及依其等年齡、身心狀況推算在成長 各階段之需求後,堪信兩造上述合意內容應合於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與所需。是以,A02請求A01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各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 確保甲○○、乙○○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1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A02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 無理由,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 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任之,另A01則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 ○○、乙○○進行會面交往,暨命A01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A02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6,0 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甲○○與乙○○分別年滿16歲前:
 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8時,在未成年子女之住處 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乙○○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 同宿,並於隔二日之週日晚間8時前,將甲○○、乙○○送回原 處交還A02。
 ㈡A0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 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 方式接送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 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又A02依本項 規定得於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甲○○、乙○○共度生活,且如與 A01依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 述㈠所定時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乙○○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1 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 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個週一 至當週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㈠所示。
 ㈣A01於不妨礙甲○○、乙○○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 (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乙○○ 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甲○○、乙○○通話1次 ,通話時間不得逾15分鐘,另得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甲○○、乙○○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 知他造。
二、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A01進行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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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