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56號
SLDV,112,婚,356,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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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110 年7月30日兩願離婚及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因配偶權受侵害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兩造結婚無效,不生侵害 配偶權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10頁),嗣再更正聲明 為確認兩造間關於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查上開150萬元 債權之法律關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並非婚姻無效或離婚之損害賠償,亦非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之請求,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不得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 且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後雙方因本協議書衍生爭 議者,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21頁),被告於113年3月6日首次言詞辯論時亦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本院卷第109頁),故兩造間就150萬元賠償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由兩造以書面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爰徵得兩造同意後(本院卷第163頁),依職權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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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