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56號
SLDV,112,婚,35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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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品榕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為避免黃品榕成為非婚生子女
,與被告協議於109年7月15日締結婚約,當時被告在淡水馬
偕醫院待產,兩造便在醫院簽訂結婚書約,惟該結婚書約上
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名,係黃吳阿快黃心怡
權原告代理簽署,黃吳阿快黃心怡均未親自到場作證,亦
未親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故兩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所
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嗣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配偶
權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兩造自始即不具
婚姻關係,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婚姻
無效,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答辯:被告發現懷孕時,原告表示不會讓小孩成為非婚
生子女,要被告留下孩子,並馬上與被告前往高雄娘家向被
告母親提親及前往被告先父之靈骨塔上香面告先父,顯見兩
造有結婚意願。又被告見過原告父母數次,原告父母及胞妹
均知悉被告懷有原告之小孩,亦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故本
件婚姻自始有效,原告係因婚內出軌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
賠償被告150萬元,心有不甘,始提出本件訴訟規避責任,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
期給付被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兩造結
婚是否有效,影響上開約定之效力,為此提出確認之訴等語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
四、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
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
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時簽署結婚書約,
交由依申請到院服務之新北○○○○○○○○人員辦理結婚登記,嗣
兩造於109年7月1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品榕,並於110年7月
30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新北○○○○○○○○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書約、新北○○○○○○○○到府(院)服務申請書、現場
照片、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兩造、黃品榕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5至101、13、55、57頁)。
 ㈡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分別係原告之母
親、胞妹,且該證人簽名係黃吳阿快黃心怡以委託書授權
原告代為簽署等情,有原告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原告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委託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03至105、27至29
頁),足見黃吳阿快黃心怡於109年7月15日均未在場見聞
兩造有結婚真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我父母
說被告懷有我的小孩,被告跟我家人有見過面,我家人知道
我們要結婚,是因為我有跟父母、妹妹討論,他們不是很支
持,後來被告要生產時,我拜託母親、妹妹先傳委託書給我
,被告曾經給我一份她母親的委託書,但我弄丟了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結
婚事宜是原告與原告家人聯繫,被告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
沒有直接跟原告家人接洽,被告不爭執兩位證人未見證被告
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認被告原
係委託被告母親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因原告遺失被告母親
出具之委託書,原告始臨時央請黃吳阿快黃心怡出具委託
書擔任證人,且被告未曾向黃吳阿快黃心怡表達結婚意願
,是黃吳阿快黃心怡於109年7月15日前亦未曾親自見聞被
告有結婚真意,依前述說明,黃吳阿快黃心怡不具備證人
資格。從而,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結婚時欠缺二人以上證人
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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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