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69號
SLDV,112,婚,2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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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 告 乙○○ 住○○地區○○市○○區○○○道000 號0棟0單元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已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可見兩造婚姻基 礎不復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12、13、25-26頁),堪認 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伊 同住生活,且兩造未有聯繫至今已逾21年等語,有前引戶籍 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20121606 號函等可證(卷第23頁),堪信為實。此外,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已逾21年,亦無來往聯絡,且 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依客觀 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 無回復之可能。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歸責,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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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