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27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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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秀儀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
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2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3筆,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價值共為新臺幣
(下同)39,122,200元,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
00元予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而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對債務人之
債權計算到裁定清算前一日即112年3月27日為99,133,530元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難謂有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
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
113年8月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9,122,200元 (以公告現值計算) 面積各為6,695平方公尺、2,335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為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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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