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7號
SLDV,111,訴,13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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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正富
訴訟代理人 張若盈
郭芳宜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張耿
張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耿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耿豪應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耿豪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張耿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耿豪如以新臺幣 295,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5 土地、系爭50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 市○○區○○○道0段00巷0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俟本件測量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面積再予陳明)(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下以㎡記載 )之主建物,標示A2部分面積11.84㎡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標示B部分面積9.69㎡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元(本院 卷一第274頁)。關於更正聲明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 及樓梯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增加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貸與 訴外人即伊之弟張正全興建系爭房屋,供張正全及其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標 示A1、A2、B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76.8㎡、11.84㎡、9.69㎡ (如附圖標示A1、A2、B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嗣張 正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借貸契 約,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斯時張正全之子女即被告張耿 豪、張詠綺已成家立業,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 畢,乃先後於110年5月12日以律師函、於111年4月27日以聲 請法院調解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且 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11年6月7日起受有每月5,310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更正後之聲明。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正全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原告 係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1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以266,300元出賣予被告陳麗雲陳麗雲為方便進 出而在系爭基地上增建系爭樓梯。嗣陳麗雲於109年8月5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耿豪,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基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應認張耿 豪占用系爭基地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便 ,亦無商業活動,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而張耿豪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張耿豪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6頁至42頁、第396頁至398 頁、限閱卷第18頁)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 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基地之面積及位置,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8頁至222 頁、第226頁至22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5頁、卷二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應於拆除系爭建物、樓梯 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 張耿豪以系爭建物、樓梯占用系爭基地,然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 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本院卷二第48頁),惟抗辯陳麗雲張詠綺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占有系爭基地,且 張耿豪就系爭基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應就陳 麗雲、張詠綺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張耿豪則應 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張正全向其借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嗣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後,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云 云。惟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3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於81年11月16日以266,300元,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陳麗雲,並於陳麗雲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時,出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書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確 為原告於73年2月1日自建,且未辦理建物總登記等語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契稅申 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原告出具之切 結書(本院卷一第114、390、392至394頁)為憑。嗣 陳麗雲復於109年8月5日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張耿豪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162、266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為 88.64㎡(76.8+11.84=88.64),雖略大於該屋房屋稅 籍書上所載79.2㎡(本院卷一第398頁),惟查無測量 系爭建物課稅面積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96頁),是難僅憑本 件測量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面積相異,即認 二者為不同建物,且位於系爭505、505-1土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其主建物屬同一時期興建,有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26頁) ,益徵陳麗雲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除系爭樓梯外 (詳如後述),並無增建之情。考諸上開事證內容, 原告實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起造 人,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原告將系爭建物出 賣予陳麗雲時,並無相反之約定,應認原告已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麗雲,嗣陳麗雲再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耿豪。足見原告主張張正 全向其借地建屋云云,概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主張 其與張正全間就系爭基地有系爭借貸契約,且該借貸 關係為被告所繼承,其得對被告終止之,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耿豪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陳麗雲張詠綺均無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洵堪認定。是以,僅張耿豪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至陳麗雲雖設籍於系 爭房屋,揆諸前揭見解,亦無從逕認陳麗雲就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張詠綺既未設籍、亦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限閱卷第4、12頁),是原告請求 陳麗雲張詠綺拆除系爭建物,即難認有據。




    ⑷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原告 所有,經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陳麗 雲,張耿豪再自陳麗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張耿豪間, 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應有默許張耿豪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意,故張耿豪 基於承租人地位之合法占有,乃屬正當,並非無權占 有甚明,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張耿豪 拆除系爭建物,即難認有據。
   2.被告得請求張耿豪拆除系爭樓梯:
    經查,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陳麗雲後 ,陳麗雲為方便進出,始增建系爭樓梯,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64、315頁),可見原 告於81年間出賣予陳麗雲之系爭房屋,僅為系爭建物, 而嗣後增建之系爭樓梯,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耿豪拆 除系爭樓梯,並將系爭505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 積9.69㎡)返還原告,應屬可採。至陳麗雲已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耿豪,陳麗雲張詠綺就系爭 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陳麗雲張詠綺拆除系爭樓梯,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耿豪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張



耿豪無權占有系爭505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已如前述 ,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耿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准許。至陳麗雲張詠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業見前述,難認其等因系爭樓梯無權占有土 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 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 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505土地位於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70巷內,附近人煙 稀少,鮮有商業活動,巷口連接之仰德大道,車流量多 ,少有步行者,對外交通需藉由仰德大道上之公車路線 ,始能通往附近商圈、行政區及捷運站,生活機能不甚 便利,惟鄰近學區及公園綠地,並有故宮及文人故居, 文藝氣息濃厚,屬環境優雅之住宅區,此有地圖、公車 路線及周邊環境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98頁至301頁、卷 二第90頁至92頁)在卷可參。爰審酌上情,認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3%為適當。而系爭土 地111、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113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 按(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系爭樓梯占用系爭505 土地之面積為9.69㎡,則自111年6月7日至返還之日止, 張耿豪所得利益為每日5元(111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計算式:6,480元×9.69㎡×3%365日=5.1609元;11 3年1月1日至返還日之計算式:6,640元×9.69㎡×3%365 日=5.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張耿豪 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 之日止,按日給付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張耿豪拆除系爭樓梯,將系爭505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9.69㎡)返還原告,並自111年6月7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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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