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潘文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陳欵
劉潘淑芬
潘淑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潘文浩
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樹林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潘樹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花費新臺幣(下 同)144,205元,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㈡兩造都同意被繼承人之淡水竹圍郵局、淡水農會、淡水一 信等金融機構存款為零,不用再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原告 同意遺產中的淡水一信股票給被告潘陳欵,重型機車給被 告潘淑真等語。
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潘樹林遺產准予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 。㈡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陳欵、劉潘淑芬、潘淑慧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見本院 卷第305頁至第309頁)所載,並由遺產中先償還原告墊付 之144,205元等語。
㈡被告潘文浩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潘陳欵變更後的遺產分割方法
。伊同意股票給被告潘陳欵,重型機車給被告潘淑真等語 。
㈢被告潘淑真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潘陳欵變更後的遺產分割方法 。伊同意股票給被告潘陳欵,且伊願意要重型機車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樹林於104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125頁 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應先予 返還其所代墊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144,205元,業據提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故本件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補償 補償費,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費用共計 144,205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各繼 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 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 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 率;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告潘 陳欵,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車,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告 潘淑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0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 新臺幣 16,285,536元 左列補償金及衍生之孳息,扣抵原告墊付之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144,20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300股 由被告潘陳欵取得。 13 普通重型機車 032-GEW 1台 由被告潘淑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潘文源 1/6 潘陳欵 1/6 劉潘淑芬 1/6 潘淑慧 1/6 潘文浩 1/6 潘淑真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