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62號
SLDV,110,訴,1462,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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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世雄
徐悅哲
徐世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郭東勝
被 告 呂寧靜

訴訟代理人 孔尉蘭



被 告 王雅綾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李金聰
陳元勛
陳秀琴

劉淑馨
黃太山

柯慶
李日標
余世

沈妙珍
余秀雄


簡惠美

鍾菊蓮
游得銓
謝瑞

陳正家
郭培

陳文發
張育瑛


何紀
林昆佑


林世川
林得意
林鴻瑜
寶蓮
何寶鳳

鄭敏
陳國書
林金色
陳靜臻
鄭文欽
左天梁

李文仁
李久恒
賴世昀
張元菊
陳家瑋
吳秋月
樂秀章

廖寶玉
余簡惠燕



孔德麗
李長奇
曾佩君
周玉崑


美娥
林秀琴

蔡宛澕
張秋霞
郭聰
陳美雪

陳以彥
賴惠

張芳馨

林美雲
蘇粉
張芳青
李月英
王佩賢
張文豪

張文傑
張美瑩
尤中興
丁丹瑞
陳秋英

林李月娥

林靜修
馬淑媛

秋美
陳銘佑
呂琇
呂德

宋適生
蘇炳榮
蔡錦月
潘宗和
譚教新
盧玟君

唐婉
俞至鴻

許美幼
林士瑤
陳德川
吳曉
吳汯愷

林怡叡
洪于惇
楊曜維
徐俊傑
廖思清
陳靖
李佳凌
陳權璘
林秉宏
王宏碩
陳毓
唐淑慧
呂雪

黃國峰
柯懿真
况開元
丁延如

陳慧賢
周金錚
黃孟如
劉淑芬
陳玠
陳人瑄
張樂平

王維謙
林青郁
劉鈞超
羅珮

李世賢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葳(原名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川端光

王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悅哲、徐世南。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聲請由其 繼承人即徐素珍魏家瑜承受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被告胡瑞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305頁 ),經其繼承人即胡馨如、胡寬如、胡瑞恬、胡瑞珊於同年 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5頁),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阿文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見本 院卷七第341頁),原告及李阿文之繼承人即翁美香李珈 葳即李筱婷、李瑋婷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 29日裁定應由翁美香李筱婷即李珈葳、李瑋婷為李阿文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5至31頁)。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



1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悅 哲、徐世南(下分稱姓名)。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徐世南及原告徐世 雄(下稱其姓名,與徐悅哲、徐世南合稱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徐悅哲、徐世南新臺幣(下同)28萬4,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16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9、2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部 分土地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與附圖所 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 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338-3地號」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42、343頁、本院卷五第34 、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 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則為338-3地號土地共 有人,權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 寓大廈基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為湖濱麗陽社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以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 及編號B2部分圍牆(含門),將徐世雄、徐悅哲共有33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及 徐世雄、徐世南共有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14.41平方公尺)圍繞入社區內,338-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 分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而長期無權占用338-2、338-3 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及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 月22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 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 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 、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返還徐世雄、徐世 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 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 「338-3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美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以:伊於當初購屋時不知道社區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希望 本院斟酌賠償金額,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陳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以: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並未鑑界,占用 原告土地之圍牆或其他設施均係勵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勵陽公司)蓋好後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屬開放空 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確有占 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返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向勵 陽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唐婉佩、游得銓陳正家 、張秋霞、潘宗和林昆佑、林世川、林靜修、林秀琴、譚 教新、盧玟君張美瑩、蔡宛澕、左天梁、徐俊傑、陳毓美 、陳以彥、賴世昀、張元菊、林怡叡、陳家瑋、吳秋月、樂 秀章、陳靜臻、鄭文欽黃孟如劉淑芬、周玉崑、沈妙珍 、王佩賢、况開元、王佩貞、李金聰、李長奇、柯懿真、柯 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委託陳國書提出書狀,為 與陳書國相同答辯。
㈢、被告張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以:起造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勵陽公司當初 將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場分離銷售,伊於86年間購買地下停



車位,擁有獨立產權,並有獨立出入口,與湖濱麗陽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無關係,況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離 伊所有地下停車位甚遠,伊不可能予以占用而享有利益,是 原告對伊之請求,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呂寧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以:伊買房迄今10餘年始知有丈量錯誤占用鄰地之情形,伊 同意配合返還土地,然圍牆應予恢復原狀,較為合理等語, 資以抗辯。
㈤、被告張樂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 以:伊僅購買湖濱麗陽社區地下停車位,並使用遙控器從車 道進入,均有按車位權利繳納管理費,另湖濱麗陽社區如有 占用原告土地,亦同意返還,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等 語,資以抗辯。
㈥、被告呂雪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 以:伊僅購買地下停車位,亦有繳納管理費,伊之停車位有 獨立權狀及獨立出入口,不會經過湖濱麗陽社區大樓出入口 等語,資以抗辯
㈦、被告王雅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湖濱麗陽社區占用其土地之圍牆、 棚架等設施,非建築執照圖說中相關設計,應係取得使用執 照後二次施工所蓋,且均無登記,肯定不屬於社區住戶,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因占有為事實行為,亦應以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取得所有權即占有之時間、狀態予以計算,並無原告所 指應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㈧、被告王維謙、林青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 庭陳述:伊同意湖濱麗陽社區應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惟 其等係透過仲介於108年始購買湖濱麗陽社區之房屋,斯時 仲介表示無產權問題,伊係無辜受害者,又湖濱麗陽社區並 未將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作為營利使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並非恰當等語,資以抗辯。    
㈨、被告周金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以 :伊係向勵陽公司購買建造竣工之湖濱麗陽社區不動產,原 告所稱湖濱麗陽社區占用之土地,係勵陽公司依建設時之容 積獎勵辦法,誤勘界址而於公共開放空間設置步道、花臺及 灌木草叢,致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是侵害原告權利並 占用其土地者係勵陽公司,應由勵陽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湖濱麗陽社區占



用原告土地係屬公共開放空間,依法係由湖濱麗陽社區管委 會負責管理,並由社區住戶負擔定期維護費用,惟無租金或 其他收益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並無舉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伊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湖濱麗陽社區公共空間經鑑 界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基於敦親睦鄰維護社會和諧並善盡善 良公民義務,願經法院和解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然請法院 裁定兩造平均分擔該所需費用,及作為期限為原告提出費用 起180日,如伊有所遲延,願給付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除前述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為3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 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基 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基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湖司調 卷第35至37、117至180頁),應堪信實。又338-2地號土地 上設置有附圖編號B之圍牆、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上設 置有編號B2之圍牆、C2之棚架及C3之警衛室,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4頁、卷三第 33至35頁),亦堪認定。再勵陽公司於建造湖濱麗陽社區後 ,併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及編號B2之圍牆(含大門) 等公共設施,一併點交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 部分經該圍牆(含大門)圍入,位處湖濱麗陽社區中庭,亦 為本院同前勘驗現場製作筆錄囑託繪圖即附圖,客觀上足認 附圖所示編號A、A2部分土地為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勵陽公司點交公共設施後占有使用,又依附表編號C、C 2、C3棚架、警衛亭之設置地點、外觀及用途觀之,亦顯為 湖濱麗陽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照片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01 至109頁、本院卷五第261、265至275頁、卷八第369至371頁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3、4款等規定即明,是系爭地上物既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而為社區公共設施,足認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中僅購買社 區地下停車位者,該購得車位有獨立產權,應視為專有部分 ,並據以登記基地持分,即為公寓大廈條例所定之湖濱麗陽 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亦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338-2地號土地為徐世雄、 徐悅哲共有,338-3地號土地為徐世雄、徐世南共有,又如 附圖所示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部分土地 為被告所占用,並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其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 提出有何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338-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棚架及338-3地號地上上之圍牆、棚架(含警衛亭)、警衛 亭拆除,並將338-2地號上A部分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3 38-3地號上A2部分土地面積14.41平方尺,分別返還予徐世 雄、徐悅哲及徐世雄、徐世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不因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事實而受影響 ,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徐世雄、徐悅哲所共有之338-2地號土地A部分、徐世雄、徐 世南所共有338-3地號土地A2部分,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 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之 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59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 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148元,自109年1月至1 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581元,此有338- 2地號、338-3地號土地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 及地價資料可稽,又本院審酌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遭 占用部分鄰巷道,附近有港墘捷運站、碧湖公園,堪認生活 機能尚可,交通尚屬便利,有GOOGLE MAP網頁地圖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407頁),因認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自其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 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然占有為事實行為,無繼 受前手之占有可言,是各被告於取得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後,始得認為有占有之事實而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 義務,查被告柯懿真陳玠吟、陳人瑄、張樂平王雅綾王維謙、林青郁、劉鈞超、羅珮嘉依序於109年2月19日、10 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109年7月1日、107年11月2日、1 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20 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李金聰、李美莉李世賢、李阿文均 於110年7月22日以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其餘被告則均於10 5年7月23日前即取得區分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 (見湖司調卷第117至180頁),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負擔湖濱麗陽社區共用部分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 二金額,併給付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詳附表 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徐悅哲 、徐世南。㈡被告應將3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 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 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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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