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號
SLDM,113,金訴,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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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志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共犯,再收取詐騙金額1.3%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向陳韻珍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韻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墘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志龍林志龍則出示偽造「海崴投資外派專員候佑瑋」之識別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予陳韻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韻珍、趙安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王豪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另由「白韋聖」交付1萬1,700元之報酬予林志龍。嗣因陳韻珍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08頁),且據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 指訴歷歷(偵卷第57-63、65-70、71-73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5-9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偽造之工作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照片(偵卷第113-135頁)、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
(二)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於 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王豪恩」層 轉上游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海崴投資 外派專員候佑瑋」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等起訴書及 判決存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LINE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已與其他TELEGR 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論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騙,對本案 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財產上損失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參與犯行之角色分工、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素行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與本案同一之「白韋聖」、「王豪恩」等人所組成 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於112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害人陳怡廷詐騙取款之行為,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等提起公訴,於11 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上揭案號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 錢等犯行,係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 理中,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卷內之收文章 戳在卷足查(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因認本案較前案 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偽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固非屬被告所有 ,然該偽造私文書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 文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交付贓款後由「白韋聖」處領得詐欺贓款1.3%之 報酬共1萬1,700元(計算式:90萬元×1.3%=1萬1,700元, 偵卷第159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未經其自動 繳交在案外,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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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