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11號
CHDM,94,易,911,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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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丁○○
          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六六三號、第四五二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 違背渠等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丁○○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 及不知情之妻子吳慧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段「二○○一便利商店」前,均交由丙○○代為出售 ,丙○○隨即依照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打 電話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在彰化縣內 某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該男子。而該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民眾傳遞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簡訊,並要求渠 等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而以此種詐術致渠等一時大意未詳加查證即信以為真,而持 自己所有金融卡前往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各轉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所出售之前揭帳戶內。嗣因渠等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丁○○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戊○○、甲○○及己○○於警詢中之 指述。
(三)復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
(五)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六)中華郵政公司鹿港郵局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各一份。
(七)轉帳交易明細表五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騙民│受騙匯款│匯款地點│金 額│匯入之帳戶 │
│  │眾  │時間  │    │ │      │
├──┼───┼────┼────┼───┼──────┤
│一 │乙○○│93年9月3│臺南市西│56864 │丁○○復華商│
│  │   │0日22時 │門路郵局│   │業銀行鹿港分│
│  │   │許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978520號) │
├──┼───┼────┼────┼───┼──────┤
│二 │己○○│93年9月3│不詳 │67498 │丁○○中華郵│
│  │   │0日23時 │  │   │政公司鹿港郵│
│  │   │許   │  │   │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52699號) │
├──┼───┼────┼────┼───┼──────┤
│三 │己○○│93年10月│不詳  │77341 │丁○○玉山商│
│  │   │1日0時許│  │ │業銀行彰化分│
│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四 │戊○○│93年10月│臺中市漢│49860 │吳慧玲第一商│
│  │   │8日20時 │口路郵局│   │業銀行鹿港分│
│  │   │許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號) │
├──┼───┼────┼────┼───┼──────┤
│五 │甲○○│93年10月│臺南市開│99869 │同上    │
│  │   │10日20時│元路郵局│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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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