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不詳時、地」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第6行「2筆共計新臺幣」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合計」。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 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 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 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其指示,持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 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5萬5,0 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參諸被告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 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履行) ,有本院113年5月2日、6月27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參(本院 金簡卷第25、27、36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 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 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合於緩刑條件,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 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案件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強化被 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合計5萬5,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 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邱潤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游美蓮佯稱欲交友且需借款等語,致游美蓮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及57分許,匯 款2筆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邱潤仙再依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悉數領出後交付予上游 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游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潤仙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蓮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被騙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 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 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 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