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主 文
戴殷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戴殷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又被告經傳拘未到且經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事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諭知限制住居,被告亦違反限 制住居之處分,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
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 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為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案件均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被告 亦違反限制住居之處分,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 112年7月25日112年士院刑永緝字第517號通緝書(本院訴 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訴 緝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