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號
SLDM,113,訴,9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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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東


選任辯護人 莊力名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39號、第28180號、第28181號、第30443號、第3044
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652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雖知悉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之用,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庚○○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珮玲」之人(下稱「珮玲」,無證據證明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早上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珮玲」,再由 「珮玲」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 戶內。嗣庚○○再依「珮玲」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並臨櫃提領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匯入「珮玲」所指定之帳戶(被害 人受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



後再匯出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㈡庚○○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王國維」之人(下稱「王國維」,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後述)。嗣 「王國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3至9「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 或富邦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3至9所示),並旋遭「王國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鈴紘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庚○○、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7539號卷 【下稱偵27539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4、25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39卷



第13至1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下稱偵28181卷】第2 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 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富邦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 見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下稱偵2100卷】第17至29頁 )、被告提出其與「珮玲」、「王國維」等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95至402、403至42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 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 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 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



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 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 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 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爰均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已將其有所得財物之部分發還被害人(詳見下 述),堪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均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王國維」使用,使「王國維」對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或富邦帳 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被告已自承有依「 珮玲」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並臨櫃提領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再匯入「珮玲」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 251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珮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所示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307至310、341、367 至369頁),足認被告已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係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娜娜」之人(下稱「娜 娜」)引介而認識「王國維」,其均未與「娜娜」、「王國 維」見過面,然有與「娜娜」、「王國維」通話過,其中「 娜娜」為女性,「王國維」則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王國維」係以 變音、預先錄音等方式分飾多角,同時扮演「娜娜」及「王 國維」,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王國維」外,另有他人參與 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 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與「王國維」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尚有依「珮玲」指示轉匯、提領再匯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亦漏未審酌被告係分別將其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珮玲 」,另再將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維」, 而有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此有被告提出其與「珮玲」 、「王國維」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95至429頁),均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及所涉之罪數(見 本院卷第53、178、241、2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檢察官以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6522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經核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珮玲」間具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匯出予「珮玲」,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先依照「珮玲」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接續提領再匯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使「珮玲」得使用一銀帳戶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及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王國維」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洗錢,均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㈨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被害人不相同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其僅有1 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2次洗錢罪,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 1次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時間有相當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 ,顯係各別起意而為,亦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 分事實俱為肯定之供述,均應依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甚將款項轉匯、提領後再匯出予「珮玲」,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屆70歲高齡,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在卷可參,且患有舌頭惡性腫瘤,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2份(見審訴卷第91至94頁 )存卷可查,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8名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有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戊○○ 之苗栗縣頭份市113年民調字第37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告訴人乙○○、辛○○、 壬○○、己○○、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2、143、144、145、14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 月2日、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屏 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8、211至213、277、285、293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塑料油漆油墨添加劑之研發及銷售, 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已與8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有依調解筆錄賠償 其等損失,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丑○○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 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得依 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 程度,及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並患有惡性腫瘤之情狀,認被告 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 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因提供 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251頁),且卷內固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玉 山帳戶及富邦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後,僅再匯出9萬9,500元 至「珮玲」指定之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李怡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 訴卷第58頁),且核與被告與「珮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所示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341、367至369頁), 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一銀帳戶予「珮玲」而獲有5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0萬元-9萬9,500元=500元),未據扣案, 本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8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2至1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0 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被告就其轉匯、提領再匯出之款項,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後再匯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陳佩玲」向戊○○佯稱:加入Cit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戊○○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7月6日 12時1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分,在不詳地點,轉帳9萬元至「珮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志樺)。 1.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539卷第23至24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7539卷第21至22、36至37、69至70頁) 3.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27539卷第45至67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39卷第13至15頁) 5.被告與「珮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審訴卷第307至310、頁)。 2 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9時39分許,以LINE暱稱「陳靜媛」向壬○○佯稱:加入Cit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告壬○○發現該投資網站無異常無法操作,始知受騙。 112年7月11日 20時1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11分、13分及14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3筆、1萬元1筆;嗣於112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9萬9,500元至「珮玲」指定之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怡靜)。 1.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下稱偵28180卷】第25至29頁) 2.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80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見偵28180卷第49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39卷第13至15頁) 5.被告與「珮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審訴卷第341、367至369頁)。 112年7月11日 20時19分許 5萬元 3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丙○○推薦操作股票當沖,並提供客服名稱「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丙○○發現該投資網站無異常無法操作,始知受騙。 112年8月18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無。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181卷第35至38頁) 2.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81卷第33、45至46、49、51、59頁) 3.丙○○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28181卷第43頁) 4.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181卷第29至31頁) 4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股票投資分析貼文,使乙○○信以為真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推薦投資網站「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丙○○因而註冊帳號並按指示進行匯款或面交,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乙○○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8月19日 15時4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181卷第67至6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181卷第70、73、84至85、89至90頁) 3.乙○○之台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28181卷第75至76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112年8月19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5 癸○○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股票投資貼文,使癸○○信以為真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癸○○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羅豐」、「鼎慎」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癸○○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 16時3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卷【下稱偵30443卷】第34至36頁) 2.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443卷第31至33、48至49、53至54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2張(見偵30443卷第55至62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112年8月20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萬元 6 子○○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加入子○○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葉姿芸」提供投資網站「旭盛國際有限公司」,該網站客服以諸多理由不予出金並提供多組銀行帳號使子○○匯款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於子○○察覺投資網站異常無法操作,始知受騙。 112年8月18日 15時5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448號卷【下稱偵30448卷】第33至38頁) 2.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0448卷第31至32、39、49至50頁) 3.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30448卷第59至69、76至78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112年8月18日 15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9日 15時57分許 3萬元 7 己○○ (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群組「積玉堆金」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鼎慎」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因投資網站帳號遭鎖,需己○○再提供保證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100卷第37至38頁) 2.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00卷第35、41至49頁) 3.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100卷第55至61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8 辛○○ (甲○113年度偵字第652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LINE暱稱「楊佳欣」、「謝志輝」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鼎慎」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後續要求匯款保證金解除始能解除帳戶,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下稱偵6522卷】第93至98頁) 2.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522卷第91、118至125頁) 3.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頁面、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合作契約書、裁處函截圖照片10張(見偵6522卷第104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112年8月21日5時54分許 5萬元 9 丑○○ (甲○113偵字第6522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自稱許芷茵之人向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鼎慎」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惟後續要求匯款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無。 1.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6522卷第31至33頁) 2.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522卷第29、37至43頁) 3.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6522卷第45、55至56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對帳單各1份(見偵2100卷第17至29頁) 112年8月23日15時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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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