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9號
SLDM,113,訴,599,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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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家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辛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辛 家、徐文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辛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27、32頁)、被告徐文澤於同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徐文澤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 管理」之印文、「莊世傑」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 」、「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及被告徐文澤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被 告徐文澤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徐文澤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被告 王辛家已有因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遭羈押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 犯罪組織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被 告徐文澤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 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 暨被告王辛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在做工地,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徐文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 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包含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3、8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被告王辛家所有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現金收據單上雖均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各1枚, 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 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章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徐文澤於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查無 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尚有未合。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77頁),卷內復查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工作證(署名:莊世傑)1張 王辛家 2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1張(佯裝被害人之員警已在存款人欄位上簽名者,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左下方所示者) 3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1張(佯裝被害人之員警未在存款人欄位上簽名者,即偵卷第83頁右下方所示者) 4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REDMI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6,000元 徐文澤 7 IPHONE 13 PRO 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王辛家 年籍詳卷
        徐文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家、徐文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雙葉幼稚園」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辛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泰文(詳如附件)」、「00:00」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呂宗 耀」名義刊登假股票投資之貼文,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嗣經芝山岩派出所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 息,遂喬裝投資人與之攀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現金進行投資,並約定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面交。王辛家、徐文澤遂依暱稱「泰文(詳 如附件)」指示前往上址,由王辛家擔任面交車手,徐文澤 則事先偽造署名「證券部」外派經理「莊世傑」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私文書,交付予王辛家,由王辛家出面在「現金收據單」上 偽簽「莊世傑」而向喬裝員警出示、行使之。嗣王辛家收取 60萬元現金後,旋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進入徐文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手徐文澤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在王辛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 、收據2張、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Redmi藍色手機1支; 在徐文澤身上扣得現金1萬6,000元、iPhone 12 Pro藍色手 機1支、iPhone 13 Pro灰色手機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辛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徐文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五)刑案相片(編號1至編號44)。
二、核被告王辛家、徐文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徐文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王辛家、徐文澤均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Redmi 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王辛家所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藍 色手機1支、iPhone 13 Pro灰色手機1支為被告徐文澤所有 ,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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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