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2號
SLDM,113,訴,5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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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悅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順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悅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悅菱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網路求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又儀」之人聯繫,約定其每提供1個 收款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遂於112年 12月13日將其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廖又 儀」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欺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案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美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藍悅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也是被騙的,我是求職找工作,我找工作求職時有問清 楚,有仔細問對方這工作是不是合法的,他說是提升企業成 本的,我提供一個帳戶3萬元,我一開始先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後來又陸陸續續提供共7個帳戶,但我沒有收到任何報 酬。」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自稱「廖又儀」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立字卷第7至9頁、偵字卷 第5至6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參見立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43至44 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 簡美娟提供之1、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參見立字卷第24頁 )、2、簡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參見立字卷 第25至26頁)、3、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參見立字卷第26 頁反)、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石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唐寶 珠提供之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參見立字 卷第30頁)、2、唐寶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參見立字卷第31至32頁)、3、唐寶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33 至42頁反)、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82至86頁) ,告訴人林瑞妙提供之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立字



卷第45頁)、2、林瑞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46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 87至91頁),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參見立字卷第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 92至96頁),告訴人鄭慈婷提供之1、鄭慈婷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55至56頁反)、2、盛 發工程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務暨轉帳明細 (參見立字卷第60頁、第62頁反、第64頁)、3、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87至100頁 ),告訴人吳政杰提供之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參見立字卷第71頁)、2、吳政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登入頁面截圖(參見立字卷第72至7 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101至105頁)、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見立字卷第74至75頁反)、被告提供之臉書假求職貼文 (參見立字卷第10頁)、被告與LINE暱稱「廖又儀」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10至19頁反)、被 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20頁)附卷可憑 ,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 看到一則求職廣告,內容是出貨包裝工作,我加入該廣告上 所提及之LINE ID:99877yt,便與暱稱「廖又儀」之人聯繫



,他跟我說這份工作目前是兼職工作,簡單說就是跟企業合 作並找人去該公司掛職,方便增加該公司的人事成本,並說 勞保健保都會付,我也有問他是否為合法,他跟我說是合法 ,另外要提供可以收款的帳戶,提供一個帳戶就會給我3萬 元,我在112年12月13日去超商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密碼line給 他等語(參見立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在FB找作業人員的工作,對方要我的名下帳 戶作人事資料用,我問他為何提供7個帳戶,他說作人事資 料,每個帳戶給我月薪3萬元等語(參見偵字卷第5至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認為提供企業人事成本、配 合帳戶避稅,這些事情是合法還是不合法的?)我當時有問 他,他說是合法的,我自己是相信他。」、「(你提供了帳 戶之後,帳戶要如何使用你可否控制?)不行。」、「(你 這樣的行為是否相對是提供你的帳戶予『廖又儀』使用?)但 我是信任他,所以才提供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非法 的事。」、「(你有無見過『廖又儀』?)沒有。」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僅因求職,竟在網路上與LI NE暱稱「廖又儀」連繫,2人並未見過面,該人所稱跟企業 合作並找人去該公司掛職,方便增加該公司的人事成本,並 要求被告提供收款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就會給被告月薪3萬 元,此無疑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實之金錢紀錄,且進出之 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所得 ,此亦為被告所質疑,詎被告任由該人使用其帳戶,從而, 被告對於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 ,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予LINE暱稱「 廖又儀」,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否罹患輕型認知障礙及非特定 阿茲海默氏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且提出 被告於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門診藥袋為據(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27頁至第154頁、第16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其何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廖又儀」之人 使用之原因、過程陳述綦詳,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其 於本案上開所為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是上開鑑定之請求本院尚



難准許。而證人徐育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介紹上開 求職提供帳戶之工作,嗣又通知其該工作有異常,要求勿提 供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亦難證明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之際,有何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 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 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其他帳 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 屬非是,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自陳  專科肄業,未婚,現在與媽媽、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清潔人 員,月薪新臺幣28,000元及上述所罹患之病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美娟 112年9月初 112年12月19日9時47分 50萬元 2 唐寶珠 112年11月中 112年12月20日10時22分 110萬元 3 林瑞妙 112年12月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150萬元 4 胡延媛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2月21日9時56分 47萬5,000元 5 鄭慈婷 112年11月3日 112年12月22日9時23分 100萬元 6 吳政杰 112年10月初 112年12月25日9時25分 1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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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