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4號
SLDM,113,訴,524,2024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善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善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志善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志善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柚』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張瑋庭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張瑋庭所涉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判決 有罪在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
 ⒋起訴書附表關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善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1、138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 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 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人頭帳戶資料、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 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向 張瑋庭收取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本案詐 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小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 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26、131、138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 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 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 ,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 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為 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犯 ,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煊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煊喬佯稱:至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李煊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4時19分許 3萬2,532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哲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9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葉哲豪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以獲利云云,致葉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采竹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彩竹)(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郭采竹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7分許) 3萬6,000元 4 鄭玟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玟昕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玟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9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騰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游騰暘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騰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2時55分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蓉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蓉書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4日20時1分許 5萬元 7 蘇詩媛 (原名:郭姵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蘇詩媛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正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朱正傑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2萬5,000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柏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柏昱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柏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育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張育晟佯稱:至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1 朱亭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朱亭諭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亭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張慧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張慧君佯稱:至其所指定之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1分許) 5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5日12時5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2分許 3萬9,000元 13 黃筱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至其所指定之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4 黃源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源部佯稱:至其所指定之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源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邱繼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繼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繼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呂惠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呂惠雯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簡煜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向被害人簡煜庭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美月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李淑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淑雲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21 陳詩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詩穎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 90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呂浚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呂浚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
  被   告 陳志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善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交友 軟體「good night」聯繫張瑋庭(張瑋庭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並向其稱:因工作需求,需提供名下 帳戶以供使用等語,張瑋庭遂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給陳志善陳志善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統一超商吉發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與張瑋庭接觸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張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認表、證人張瑋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張瑋庭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被告,被告向證人張瑋庭稱要其提供帳戶使用,證人張瑋庭遂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吉發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證人張瑋庭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煊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李煊喬佯稱:至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4時19分許 3萬2,532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9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葉哲豪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3 郭彩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郭彩竹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12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12時37分許 3萬6,000元 4 鄭玟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鄭玟昕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5時9分許 3萬元 5 游騰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鄭玟昕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2時55分 3萬元 6 陳蓉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蓉書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20時1分許 5萬元 7 郭姵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郭姵含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8 朱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朱正傑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2萬5,000元 9 鄭柏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鄭柏昱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10 張育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張育晟佯稱:至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1 朱亭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朱亭諭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12 張慧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張慧君佯稱:至其所指定之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2分許 3萬9,000元 13 黃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至其所指定之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4 黃源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黃源部佯稱:至其所指定之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15 邱繼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邱繼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6 呂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呂惠雯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7 簡煜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私訊向被害人簡煜庭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8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張美月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 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 3萬元 19 李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李淑雲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4時44分 10萬元 20 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私訊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21 陳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穎佯稱 :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 90萬元 22 呂浚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呂浚瑋佯稱 :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3時14分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