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4號
SLDM,113,訴,47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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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俊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2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由陳樂配戴上揭偽造 之工作證出面,佯稱為大華繼顯控股公司人員,欲向譚國宏 收取90萬元」,應予補充為「由陳樂譚國宏提示偽造之『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大華繼顯 控股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譚國宏而行使之,欲 向譚國宏收取9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4、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施秉軒陳樂、「王惟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偽造之印 章及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 股公司」、「陳永發」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工作證1張 2 「呂天豪」印章1顆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譚國宏 (含「大華繼顯控股公司」、「陳永發」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譚國宏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 「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 譚國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 由警偵辦),譚國宏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 6萬元。嗣譚國宏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 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吳 俊憲、施秉軒另案通緝中)、陳樂(原名陳奇賢,涉嫌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21年度金訴字第9 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王惟康」 (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另命警追查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陳樂擔任取款車手,施秉軒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 ,吳俊憲負責駕駛車輛載送陳樂施秉軒到場取款及擔任收 水車手。吳俊憲陳樂施秉軒、「王惟康」、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惟康」指示陳樂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公司」工作證(「 呂天豪」)及現儲憑證收據,「王惟康」並指示吳俊憲負責



駕駛車輛載送陳樂施秉軒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陳樂配戴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出面,佯稱為大華繼顯控股公司人員,欲 向譚國宏收取90萬元,因譚國宏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 金額90萬元不符),陳樂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 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陳樂即 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在旁監控之施秉軒亦同遭查獲而未 遂,員警對陳樂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工作機即IP 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呂 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大華繼顯控股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憲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載送陳樂施秉軒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陳樂扣案手機Telegram暱稱「Mr.Shelby」之人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樂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場且施秉軒於遭查獲時曾稱被告為收水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施秉軒警詢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開車載施秉軒陳樂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陳樂扣案手機Telegram暱稱「Mr.Shelby」之人,且負責本案收水之事實 4 告訴人譚國宏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匯款、面交多筆款項,及陳樂於上揭時、地到場取款之事實 5 被告、陳樂、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樂施秉軒手機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陳 樂、施秉軒、「王惟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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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