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4號
SLDM,113,訴,43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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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㈡補充被告莊睿霖於本 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90頁)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關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 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84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 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 (詳後述)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信」之人(下稱「韓信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其施詐之對象有別,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其犯罪時間、空間亦非 無從區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韓信」就本件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僅 與「韓信」接觸,伊不清楚有無第三人參與犯行等語(見訴 字卷第8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本件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尚無認識,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其所言不 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僅與「韓信」共同 為本案犯行,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未取 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 解,且自述未能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輕隔間施作、月收4至5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9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擔任取簿手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各洗 錢犯行之財物各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 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 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 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莊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莊睿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霖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件可 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莊睿霖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莊睿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1時39分許,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北投店B1樓置物櫃,收取許朕 豪交付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許朕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許 朕豪、被告友人許佳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一覽表 、證人許朕豪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提出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出證據 1 鍾孟潔 (提告) 佯稱:系統錯誤扣款云云 112年4月14日20時52、54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2 施秉文 (提告) 佯稱:誤設經銷商重複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58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 3 賴開元 (提告) 佯稱:誤刷須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日19時7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4 林達賢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9時28分許 3萬2,984元 同上 手機翻拍照片 5 劉令嫻 (提告) 佯稱:錯誤扣款云云 同上日19時3、6分許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同上 手機翻拍照片 6 何小珊 (提告) 佯稱:重複購買云云 同上日19時17、19、2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2,989元 同上 轉帳紀錄 7 劉映妤 (提告) 佯稱:誤設會員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1時23分許 8,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手機翻拍照片 8 蔡珮佳 (提告) 佯稱:誤設高級會員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日21時13、18分許 1萬4,012元 7,985元 同上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存摺影本 9 邱捷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20時38分許 2萬7,998元 同上 10 呂炳蔩 (提告) 佯稱:設定柏金會員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 11 陳彥丞 (提告) 佯稱: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同上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 12 黃恩奕 (提告) 佯稱:誤設會員需繳費云云 同上日21時12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手機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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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