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徫豪(原名吳洧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徫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
士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嗣該不詳人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吳徫豪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
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連線銀
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至平、歐陽妮妮、高浚榕、賴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
款卡原為其所管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喝醉酒不小心掉了,並非是
我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是我在皮包抽錢時不小心掉了,
當時有掉提款卡、名片等,這是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前1、2
天發生的,我後來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要領錢不能
領,去問銀行行員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開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2年12月23日前,該
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管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連
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見
113立668卷第13頁,113立3274卷第15、25頁)。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款項
,則因連線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等情
,已據告訴人高至平、歐陽妮妮、高浚榕、賴雅萍及被害人
謝明倫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見113立668卷第35至36、
45至46、75至76、89至90頁,113立3274卷第31至32頁),
並有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高至平提
出詐欺集團假冒友人「中國信託-張鎔甄」與其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4張、告訴人
歐陽妮妮提出詐欺集團假冒友人「林煥廷」與其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高浚榕提出
詐欺集團假冒友人「林煥廷」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賴雅萍提出
詐欺集團假冒友人「林煥廷」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被害人謝明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擷圖各1張附卷可考(見113立668卷第15、38至39、57、6
3、81、97至98頁,113立3274卷第17、35、39至43頁),堪
認被告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23日時,已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得
手後,使渠等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
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
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再者,觀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內容,於112年10月25
日有新臺幣(下同)2萬1,102元、250元之2筆提款後,餘額
僅剩53元,此後直至112年12月21日,始有銀行之存款利息3
0元入帳,接著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得手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連線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5日即無使
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以上情況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
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帳戶,故大抵會提供已無使用
,或餘額低於百元,甚至在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等常
情無違。因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管領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
請掛失、變更密碼而產生無法提領贓款,致其等詐欺成果功
虧一簣之情形。
3.況且,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連線銀行提款卡遺失且成為警示帳
戶後,曾前往報案,此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佐(見113
偵4630卷第19頁)。實則,由上開報案資料記載可知,被告
報案時陳稱其連線銀行提款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
凌晨0時許,且根據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懷疑自己係喝醉
酒而在皮包抽錢時,不慎遺失該張提款卡,並稱喝完酒回家
後才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51頁),被告所述
倘若無訛,衡情在發現遺失後,應會儘快返回遺失地確認,
或聯繫遺失地人員協助幫忙尋找,如仍無法尋回,亦會儘快
向銀行申請掛失,防止提款卡被拾得之人作不法使用。參以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開始陸續匯款之時點為
112年12月23日中午,等同被告在將近1天半之時間內均無任
何補救作為,否則應可阻止其提款卡淪為犯罪工具,被告係
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早已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多日後,直至11
2年12月29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所為處置顯悖於常態,益
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
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
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於本案發生時
年滿37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間
,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重
要性,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仍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容任對方使用,顯
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除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
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又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至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並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遮斷犯罪金流軌跡,或
因未及提領而未遂,被告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然相同,但其再犯本案之時點,距其前案執行完
畢後已逾4年以上,實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
自推認被告再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另由本案之
犯罪情節,如再適用累犯予以加重被告刑度,恐有使其承擔
高於其罪責之刑罰之疑慮,經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最終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成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共6
萬8,000元款項之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自己開工作室,收入普通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㈦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實屬過苛。因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 有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至平 (提告) 112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高至平之友人,對高至平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高至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2 歐陽妮妮 (提告) 112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歐陽妮妮之友人,對歐陽妮妮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歐陽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元 3 高浚榕 (提告) 112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高浚榕之友人,對高浚榕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高浚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元 4 賴雅萍 (提告) 112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賴雅萍之友人,對賴雅萍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賴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元 5 謝明倫 112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謝明倫之友人,對謝明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謝明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