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6號
SLDM,113,訴,32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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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吟玲因其實際經營之峻威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資金需求,為向黃鴻庭 (所涉重利罪另經檢察官起訴)取得借款,明知未獲峻威環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胞妹魏于情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 魏于情」簽名1枚及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指印,並填載發票 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借貸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偽造「魏 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③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記 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各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 均持向黃鴻庭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鴻庭、魏于情及票據交易 信用性。嗣魏吟玲未依約還款,黃鴻庭詢問峻威環公司員工 ,始悉向其借款之人係魏吟玲而非魏于情
二、案經黃鴻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于情、證人即告訴 人黃鴻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 書等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 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 目的為取得票面價值之金錢,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 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魏于情 」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借貸和解書部分,惟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罪名,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 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接續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魏于情」之身分向告 訴人借款,均係於接續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



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他們知道我不是魏于情的情況下尾隨我,然 後我去蘭雅派出所報案說我用魏于情的名字去借款,黃鴻庭 先做筆錄後我才做的等情,惟經警員洪晨瑋提出職務報告略 以:於112年3月30日2時受理告訴人所報偽造文書案,於受 理前,被告並未先行向警方告知其有偽造其胞妹簽名於本票 上之情事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警方係於告訴人報案後而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縱使 被告後於同日警詢時承認犯行,顯亦在其犯罪已經發覺之後 ,依上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合。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 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係因無力還款,且告訴人借款予被 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11027號認涉犯重利罪予以起訴,顯見被告犯罪 之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害人出具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本院卷第7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9年因竊盜案經 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無其他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 同意,即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宥恕,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具 有空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80 0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另涉他案 現偵查中,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供行使之用, 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 之「魏于情」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 1 110年8月6日 TH000000 0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2 111年7月5日 TH000000 0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3 111年8月29日 TH000000 0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5枚 4 111年9月5日 TH000000 0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5 111年10月9日 TH000000 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0年8月6日 借貸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乙方) 「魏于情」簽名1枚及指印3枚 2 110年10月4日 票號TH000971號本票、票面金額5萬元(未載發票日) 發票人 「魏于情」簽名及指印各1枚 金額 「魏于情」指印2枚 3 112年1月18日 票號TH003171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發票人 「魏于情」簽名及指印各1枚 金額 「魏于情」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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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威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