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趙冠宇(TELEGRAM暱稱「放大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前某時許起,加入黃宇軒(所涉本案已另由本院審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宇軒擔任提款車手,趙冠宇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之工作。趙冠宇、黃宇軒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黃宇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 在臺北捷運地下街(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 男廁內,將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趙冠宇,再由趙冠宇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趙冠宇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黃宇軒交付之包裹,並 持之交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TELEGRAM暱稱「放大鏡」 之人(下稱「放大鏡」),是「放大鏡」請我去廁所跟黃宇 軒拿包裹,我才幫他拿包裹,並約在我家附近將包裹交付給 「放大鏡」,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黃宇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捷運地下 街男廁內,將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86至94頁、第163至169頁、第203至209頁)、證人 即被害人李婕語、周佳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2至115 頁、第133至135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64頁)、被 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捷運地下街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WEMO機車租賃會員資料(見偵卷第6 5至75頁)、黃宇軒與「放大鏡」於TELEGRAM之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101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向黃宇軒收受包裹後,交付 予他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是否 毫無所知?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18時13 分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只是上廁所,沒有跟黃宇軒拿 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11日18時13分進入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是 黃宇軒前一天跟我買黑莓卡,我先去西門町找大盤拿黑莓卡 ,之後才跟他約在地下街那邊,黃宇軒有給我新臺幣1萬580 0元買黑莓卡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又於同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黃宇軒收過一次用袋子裝的錢,但我不 知道金額,是我第一次進去臺北地下街的公廁,那一袋錢「 放大鏡」叫我放在公廁的藍色水箱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 頁),於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放大鏡」 在112年10月11日15時委由黃宇軒跟我拿他買的黑莓卡,又 於同日打給我問我人是不是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我說是,他 請我去廁所跟黃宇軒拿包裹,我將包裹拿回我家附近的麥當 勞交給「放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可知被 告於同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是否認其進入臺 北捷運地下街男廁時有向黃宇軒拿取物品,嗣又改稱有向黃 宇軒收錢,該款項是黃宇軒支付的黑莓卡款項,再又改稱有 向黃宇軒收款,該款項是依「放大鏡」指示放在公廁水箱, 最後於本院中又改稱是將款項拿回其住處附近交給「放大鏡 」云云,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由黃宇軒處收受物品、收受物 品是否為金錢、其是否知悉收受物品為金錢、所收款項為金 錢究竟是自己販賣黑莓卡之對價或是代「放大鏡」收受之款 項、所收之物如何交予「放大鏡」等情節供述反覆、前後不 一,是其供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且證人黃宇軒亦否認有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黑莓卡乙情(見偵卷第209頁),被 告亦無法提出販售黑莓卡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令人不 免懷疑上開供述係為掩蔽犯罪所臨訟編撰。
⒉又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中「放大鏡」之人,惟由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手機查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以Messenger與 「陳筱青」之人對話時,表示其飛機通訊軟體(即TELEGRAM )之ID為「jaygd0909」,此與「放大鏡」在TELEGRAM中顯 示之ID相同,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於Messenger與「陳筱青」 為上開對話(見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黃宇軒提供「放大鏡」於TELEGRAM之ID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TELEGRAM中之ID為「jaygd0 909」,其即為TELEGRAM中暱稱「放大鏡」之人無訛。 ⒊再參以證人黃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款時,還有一位男子的TELEGRAM暱稱是「放大鏡 」陪我去,他是負責收水;我透過詐欺工作才認識他,他大 約40歲左右,微壯、髮型是武士頭(兩邊剃光,中間綁馬尾 ),telegram暱稱放大鏡、id:jaygd0909;我收款後交給 「放大鏡」,「放大鏡」在我領款的時候會在附近幫我看一 下,也會教我如何逃避警察的査緝;「放大鏡」就是被告, 因為都是被告跟我聯繫,我見到面的人只有被告,所以我知 道「放大鏡」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165至1 67頁、第205頁);再由證人黃宇軒與「放大鏡」於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有討論到「哥這個 他說他有在做吐卡」、「不是現金、不給錢就不好笑了」、 「然後不給你又要背罪」等內容(見偵卷第65至66頁),均 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可能涉嫌犯罪有關, 上開對話紀錄時間雖距本案案發時有1個月,惟依證人黃宇 軒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放大鏡」就是做詐欺工作認識的, 大概配快1個月,是「放大鏡」提出說如果要繼續做詐欺工 作的話就一起做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見黃宇軒於上開 對話紀錄前約1個月就有與「放大鏡」共同為詐欺工作之分 工,該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證人黃宇軒上開關於 「放大鏡」與其分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提款、收水分工之證 述為真,又證人黃宇軒上開對於「放大鏡」之外貌證述亦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符(見偵卷第68頁、第72頁、第 74頁),益見證人黃宇軒證述收受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之人確為被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確有 從事收水之分工,且其對於黃宇軒所交付之包裹為贓款乙情 知之甚詳。
㈢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確認其未與黃宇軒 有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是透過「放大鏡」去跟黃宇軒拿包 裹,其亦非「放大鏡」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本案發生近2個月後,始為警通知製作筆 錄,同時為警扣押手機,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是否已刪除與黃 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未可得知,且被告即為 「放大鏡」,與黃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為
收水之分工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 回之。
㈣綜上,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 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又該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亦無適用之 餘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一概規 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共犯黃宇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犯罪 組織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黃宇軒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交 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被告與 黃宇軒在TELEGRAM有討論到「你先問葫蘆吧,如果沒有再問 別組」等內容,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5頁), 可見詐欺集團尚有分組編制,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之111年11月間,雖有參與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 、「波妞」、「Q9」、「索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前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41、247、249、345、346、546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惟被告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近1 年,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 成員,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婕語詐欺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共同對如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周佳霖詐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共犯黃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 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婕語、周佳霖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負責收水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於112年10月1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 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收 取黃宇軒提領前開2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被害人李婕語、周佳霖所匯入附表所示「 匯款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由黃宇軒處收受後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擔任本案收水之分工而獲有任何報酬, 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 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幣值均為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婕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之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向李婕語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出售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宇軒於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起至8分許、18時10分、1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臺北地下街Y12出口、Y15出口提領右列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冒CACO服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周佳霖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資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