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8號
SLDM,113,訴,21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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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原名:周宬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周鼎綸與「洪凱麟」、「黃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鼎綸 負責佯為幣商出面與詐欺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買賣交易,實際上則係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現金款項等 洗錢工作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即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柏鼎券商客 服專線」等身分向宋振懷佯稱:可透過下載APP加入會員及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進行儲匯等方式,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指定派遣幣商專員(實為車手)與宋振懷佯為進行泰達 幣買賣交易(實則相關電子錢包及泰達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及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致宋振懷陷於錯誤後聯繫周 鼎綸,周鼎綸遂於112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以幣商身分向宋振懷收取約定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得逞,周鼎綸再將前開詐得贓款全部轉交予 「洪凱麟」、「黃尉庭」,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宋振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宋振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周鼎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振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 虛擬貨幣契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交易查詢資料1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卷第23頁、 第27至36頁、第43至47頁、第101至109頁、第119頁;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5至139頁)及虛擬通貨查詢分析及虛擬 錢包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 字第410號卷第477至571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鼎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收取轉交 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亦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 正施行,惟當時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 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洪凱麟」、「黃尉庭」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從寬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 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因本案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同無從作為整體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規定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宋振懷之財物及洗錢,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 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依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併科罰金之 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周鼎綸就前開犯行部分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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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