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1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0、19079、19404、20960、24999、26235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轉匯
或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行,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下稱「Jony Dell」)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鈞皓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告知「Jony Dell」,
並允諾代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Jony Dell」指
定之電子錢包。「Jony Dell」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許琇苓
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
細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張鈞皓
依「Jony Dell」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
「Jony Dell」,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許琇苓、林凭昀、陳氏芝、羅嘉家、張子灝、簡進福、
謝智義、瞿妮姿、卓愛卿、鄭嘉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鈞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6頁、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供「Jony Dell
」匯入款項,許琇苓等11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先遭暱稱「鍾信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而繳納
投資款45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有賺錢,但需先繳
納一筆稅金的保證金才能出金,但因被告已無積蓄而法繳納
,故經「鍾信德」介紹工作而與暱稱「Jony Dell」聯繫,
「Jony Dell」提供換幣員之工作予被告,被告始提供帳戶
供匯入款項並依「Jony Dell」指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
,被告係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而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ony Dell」
;告訴人許琇苓等11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
額如附表);嗣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Jony Del
l」指定之錢包,或以現金交付「Jony Dell」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
(偵18770卷第10、89至93頁、偵24999卷第10至11頁、本院
卷第55至56、157頁),並有被告與「Jony Dell」之對話紀
錄(偵19079卷第215至309、321至741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一開始被「鍾老師」的集
團騙錢,跟我說有保證金要繳,因我繳不出來,「鍾老師」
就介紹「Jony Dell」給我認識,介紹我幫忙換幣的工作,
他說國外有些人要換幣,會匯款到我的本案帳戶,之後我就
依他的指示買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沒有跟「Jo
ny Dell」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起訴書所載的客觀犯罪事實我有做,主觀上我沒有
犯意,因為那時候我有被騙錢,只是想快點把錢拿回來,對
方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所以我就把帳戶提供出去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28頁)。可知被告因投資失利,急需繳納保證金,
但自身資力不足,欲儘速出金,而草率接受詐欺集團不成員
提供之「換幣員」工作,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草率交付未曾謀
面、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並承諾代為買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又自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係親自操作
,可知被告當能察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係出自如附表所
示之我國銀行之台幣帳戶,非如「Jony Dell」所述係國外
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而由被告代為換幣,又國外客戶欲購買
虛擬貨幣在其所在地購買即可,有何委由被告代為操作之必
要,然被告竟為求儘速獲得工作報酬,而選擇無視此等悖於
常情之處。再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12年5月9日我提
領3筆5萬元,是因為「Jony Dell」說客戶很急,叫我領出
錢後交給他認識的幣商,後來我在士林捷運站旁的MOS漢堡
,將15萬元交給該人;領15萬元時,我有跟「Jony Dell」
通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要交付15萬元的該人的老闆通話
,問要約在哪裡,但該老闆的聲音與「Jony Dell」是一樣
的;領15萬元時,我覺得應該不會叫我去領錢才對,所以覺
得怪怪的等語(偵18770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更可知112年5月9日被告已明確查知「Jony Dell」要求其從
事之工作,與約定之換幣員內容不符,惟被告仍代為提款並
將款項交付「Jony Dell」,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
轉匯、提領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仍容
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洗錢故意,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另案案情與本件類似,該案被告與本案被
告相同,均有與詐欺集團成員「Jony Dell」聯繫,而該案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被告應為相同處理,而
應判決無罪云云,惟該案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該案被告所為
與換幣員之工作相符,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已逾越換
幣員之工作範圍,且被告於所謂之「換幣」過程中,已察覺
或能察覺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仍視而不見,難認應與該案情
節相同而應為相同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Jony Dell」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
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Jony Dell」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為轉匯或提領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Jony Del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3、5、8至10部分,均有數次轉匯行為,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提領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
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合計161萬 9,29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30萬元+編號2部分33萬4, 915元+編號3部分10萬元+編號4部分5萬元+編號5部分5萬元+ 編號6部分2萬2,670元+編號7部分11萬元+編號8部分8萬8,68 0元+編號9部分30萬元+編號10部分19萬7,030元+編號11部分
6萬6,000元=161萬9,295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依匯入款之0.985%計算報酬(偵19079卷第11頁、偵 18770卷第91、93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總計1 64萬9,000元乘以0.985%後為1萬6,243元(4捨5入計算),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琇苓(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佯稱兼職任務可獲取獎勵,致許琇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45分轉出48萬5,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琇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770卷第35至36頁) ⒉許琇苓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8770卷第37至38頁) ⒊許琇苓提供之臉書求職廣告、貼文、假授權證書、假投資APP「ACLARIN」、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770卷第39至48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70卷第52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臻(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致陳昱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14時24分、14時25分、14時26分 5萬元 15萬元 14萬元 112年5月6日14時41分轉出33萬4,9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79卷第15至20、27至28頁) ⒉陳昱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079卷第51至52頁) ⒊陳昱臻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79卷第52至54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079卷第201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凭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城業務助理,預存金額可領取回饋金等,致林凭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36分、15時38分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8分、39分提領5萬、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凭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04卷第11至12頁) ⒉林凭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4卷第63至7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4卷第24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氏芝(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氏芝佯稱可幫其開店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40分提領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60卷第19至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60卷第29頁) ⒊陳氏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20960卷第51至71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0960卷第45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嘉家(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須追加金錢云云,致羅嘉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16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7時29分、30分轉出4萬1,015元、10萬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嘉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99卷第27至29頁) ⒉羅嘉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999卷第3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99卷第21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子灝(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子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16時4分 2萬3,000元 112年5月4日16時7分轉出2萬2,67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99卷第41至43頁) ⒉張子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999卷第5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99卷第21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簡進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博弈投資云云,致簡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15時47分、15時48分 6萬元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6時12分轉出11萬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99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0960卷第43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謝智義(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14時47分、49分、5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2年5月6日15時02分、18時15分轉出6萬8,965元、1萬9,7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99卷第65至68頁) 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99卷第7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99卷第21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瞿妮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瞿妮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7日19時9分、19時 11分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7日19時28分轉出15萬2,69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瞿妮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235卷第9至13頁) ⒉瞿妮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交易平台「Platinum-Coinpool」擷圖(偵26235卷第27至6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6235卷第22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3時40分、13時42分、15時24分、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45分、46分、18時48分轉出48萬5,115元、9,915元、10萬15元。 10 鄭嘉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鄭嘉婷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20時17分、18分、19分、20分、24分、25分、21時9分、19分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2年5月5日21時0分、22時6分轉出14萬7,765元、4萬9,26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168卷第25至26、123至129頁) ⒉告訴人鄭嘉婷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68卷第109至115頁) ⒊鄭嘉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資金抵押合約(偵19168卷第33至47、131至18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168卷第107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卓愛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元宇宙投資代操,並向卓愛卿誆稱需要增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30分、15時31分 2萬6,000元 4萬元 112年5月10日轉出10萬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卓愛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立3114卷第26至29頁) ⒉卓愛卿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網址、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立3114卷第42至4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3114卷第24至25頁) 張鈞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