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2年8月3 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 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連結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詩琪」、「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黃明傑」並稱 「你有跟上我們操作的秋收計畫嗎」、「只要你辦理儲值一 次就可以佔用一個名額」云云,「智禾官方客服」則向康力 仁稱「幫您預約VIP現金當面儲值辦理,請問您準備現金了 嗎」云云,康力仁則對「智禾官方客服」佯稱「欲儲值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云云,雙方並相約於112年10月3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謝皓安於112 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 元斌」之人(下稱張元斌)、「業務部陳襄理」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皓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先至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廁所內,拿取偽造之「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元斌,但照片為謝皓安 )及收據、工作機,謝皓安即懸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同日10時5分許,於謝皓安向康力仁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次詐欺犯行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6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康 力仁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4至18頁)、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1至21頁背面)、康力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擷圖 (見偵卷第22至59頁)、112年10月3日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60至61頁)、112年度贓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9至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68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及工作機照片 (見偵卷第101至106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案被 告所犯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則適用之該新法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 本案所犯之罪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
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被告聯繫之張 元斌、「業務部陳襄理」,及向康力仁施詐之「李詩琪」、 「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等不詳之人,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 「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與張元斌、「業務部陳襄理」、「李詩琪」、「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等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即前往向康力仁取款之 時,因警員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他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且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及獲取5,000元報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前科,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第18 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 從事鐵工、水電工、月入約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為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2,800元,即為詐欺集團給其車資後用剩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000元,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扣案之2,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2,200元 部分,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併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暨SIM卡1張,其中 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則為詐 欺集團交予其之工作機,均為供其與張元彬等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則為被告當 場所配戴之用,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康力仁收執,即為 警員所查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 認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及不詳姓名之外務經理印文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Redmi Note1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偽造姓名為「張元斌」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照片為謝皓安) 1張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2,800元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匯款人為陳冠霖、日期:10月3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收款公司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收款公司章欄位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外務經理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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