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06、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由乙○○以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與趙文邦聯繫約妥毒品數量及交易時 間後,丙○○即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巷00號 丙○○住處附近之龍形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趙文邦,並當場收訖價金。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 2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與趙文邦 聯繫約妥毒品數量及交易時間後,即於同日22時44分(起訴 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巷00號丙○○ 住處附近之龍形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趙文邦,並當場收訖價金。 ㈢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里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 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113偵16 06卷)第225、233頁,本院訴字卷第115、185頁】,核與證 人趙文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2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1、117至121頁,113偵1 606卷第115至130頁】相符,並有趙文邦與暱稱「申」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他字卷第29至31、65至69 、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 名稱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趙文邦)(11 3偵1606卷第149至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12月26日於新北市○里區○○○街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丙○○、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606卷第49至55頁)、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113偵1606卷第97至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EMF-8638,車主名稱乙○○】(113偵1606卷第17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丙○○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 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 、交易數量等情不同,且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 ,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 取利潤,自屬當然。查被告丙○○、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衡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審之證人 趙文邦除購買毒品外,雙方並無特殊往來情誼,被告丙○○、 乙○○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焉能甘冒 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況被告丙○○、乙○○均亦自 承確有從交給趙文邦之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113偵160 6卷第225、23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由此以觀,堪信 被告丙○○、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從中獲 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告乙○○ 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其交易時 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丙○○、乙○○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 告丙○○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告乙○○所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犯行,分別均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雖均因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有上開減刑事由,然依刑 法第65、66條規定,至少亦應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被告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趙文邦1人,販賣次數各為2 次、1次,販賣價格為2,500元、5,000元,衡酌其等販賣次 數、對象、重量及金額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被 告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自應深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且極易成癮,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乙○○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丙○○、 乙○○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對 象、次數、所獲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醫院服務; 被告乙○○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從事美容業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94、19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各 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相當之執行刑,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責罰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丙○○、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 次、被告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係由被告丙○○向證人趙文邦收取2,500元、5,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 1606卷第44、225、23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可見上 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收受取得,被告乙○○並未 取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2,500元,對之並無任何 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此曾受實際分配而獲取任 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被告乙○○本案所涉犯行項下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容有 誤會;然因上開犯罪所得2,500元、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 所涉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因卷內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安非他命 1包(毛重1.05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06卷第53頁) 2 一粒眠 1包(毛重1.0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4個 4 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個 5 摻食吸管 3支 6 分裝袋 11個 7 Iphone8手機 1支 8 Sharp手機 1支 9 Iphone12手機 1支 10 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已破碎)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