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號
SLDM,113,訴,10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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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康晏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38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康晏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博鈞(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曾擔任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業務人員,因而結識康晏羚。其2人均明知國都公司所保留 之客戶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而康晏羚復明知國都公司電腦 內之客戶資料為其因利用電腦而知悉之他人秘密。緣郭博鈞林國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發生糾紛(林國平當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M- 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其配偶黃雅萍 名下),郭博鈞為圖報復,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7月20下午4時21分許,先以通



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聯繫康晏羚,要求協助以國都公司電 腦查詢本案車輛車主資料,而康晏羚旋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 犯意,進入國都公司電腦建置之客戶資料系統查詢,因而得 知本案車輛之車主姓名、電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黃雅萍個 人資料後,隨即轉知郭博鈞而非法利用之,使郭博鈞得以非 法蒐集該等個人資料。郭博鈞持有上開個人資料後,乃以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雅萍之電話,並向 其告稱「不要沿路按別人喇叭、出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 家住石牌」等語,以此方式利用非法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 均足生損害於黃雅萍。嗣黃雅萍接獲電話轉知林國平,經林 國平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博鈞康晏羚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65頁),復 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件)所示證據可佐(除被告供述 部分以前揭自白為準外,其餘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堪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博鈞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康晏羚 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2人各 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非法利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康晏羚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郭 博鈞部分,固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 條係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反條件,核非不同罪名,且公訴意旨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郭博鈞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以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並更正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郭博鈞僅因行車細故,即擅加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而傳送惡意簡訊報復,被告康晏羚則於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妄加非法利用,所為均有不該,其 中尤以被告郭博鈞為首謀造意之人,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均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康晏羚於本院審查庭 即認罪,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大),復分別均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黃雅萍/告訴人林國平於訴 訟外/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33頁、訴字卷第73-74頁),並均給付完竣(見審訴卷第35 頁、訴字卷第79頁),尚非全無彌補之誠;兼衡被告2人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被告郭博鈞於本院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6萬元、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無 需要扶養之人(見訴字卷第69頁);被告康晏羚於本院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5萬元、離婚、育有1女 、與母親及胞兄同住、需要扶養女兒(見訴字卷第69頁)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渠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所宣告者僅係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至最終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宜由檢察 官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審酌如不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為准駁,非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概可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各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均尚有 悔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另審酌本件起先動念繼而造意惹起本件犯行者 係被告郭博鈞,且考其緣由竟僅係因行車遭按喇叭之細故, 即率爾衝動行事,誠可謂睚眥必報,為使被告郭博鈞能由此 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 ,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前揭因和解而承受之金錢上不利益 外,應另再課予其他非金錢上負擔始屬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博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郭博鈞不履行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博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有與告訴人林國平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有請被告康晏羚以車號查詢車主身分,被告康晏羚亦有告知所查得資料之事實。 ㈢有撥打以上開方式取得之電話之事實。 二 被告康晏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有受被告郭博鈞之託,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及電話門號,並且告知被告郭博鈞之事實。 ㈡伊遭公司查察後,有向被告郭博鈞詢問事發經過,被告郭博鈞向伊告稱不是用自己的電話打的,是用王八機打給對方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平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有與被告郭博鈞發生口角, 四 被告康晏羚與被告郭博鈞之對話紀錄 被告郭博鈞以LINE傳發車牌號碼,要求被告康晏羚協助查詢車主及電話之事實。 五 國都公司函文 查詢上開車輛之車主、電話之人係被告康晏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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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