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黃振宗
自訴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振宗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葛萊美大廈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 員,被告賴玉凌則係該社區住戶。被告先於民國112年8月2 日向管委會提案,以討論自訴人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無 效、補選缺任管理委員等事由,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臨時區權會),經管委會就被告上開提案,於同 年月10日函覆被告說明無召開臨時區權會必要之理由後,被 告再以上開事由連署56名住戶,請求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前 召開臨時區權會,並屢次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陳情。自訴人因都發局於同年9月22日、11月8日發函 要求管委會應依上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旋即以被告為召集 人,將於同年11月15日、22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 公告於社區電梯及投放於住戶信箱中,並請總幹事周慶龍製 作以被告為召集人之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呈報都 發局。被告明知自訴人係遵照都發局之函示,分別以被告「 賴○○」、「賴○凌」、「賴玉凌」之名義為召集人製作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 意,於同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警員誣指自訴人冒用被告名義製作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管委會112年8月10日美字第1120801號函、112年8月2日葛 萊美社區提案單、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管委會申請函及所 附連署書、都發局112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5465號 函及所附連署書、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2569號 函、葛萊美大廈112年9月28日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同年11 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臨時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 被告於告訴自訴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 案】)中,被告於前案中之指訴、自訴人於前案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書,為 其論據。
四、惟: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 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 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 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 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為不起訴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9至57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誤。
㈢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管委會發函,主旨略以:「請求 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葛萊美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收文後三日內書面回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及會 議通知公告時間」,並提出推薦被告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 人連署同意書,有該函文暨連署書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19 至29頁),然自訴人並未依被告前開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 召開臨時區權會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我認為無召開 臨時區權會之必要,因被告先後兩次向都發局陳情,請求管 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我收到都發局函文要求召開會議,否 則會被處罰後,就依照都發局函示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嗣自訴人自行以被告「賴○○」、「賴○凌」、「賴玉 凌」之名義為召集人,製作112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之 臨時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並公告,業據自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我看到公告貼 我的名字的開會通知,我當即發郵件給社區的物業公司,告 知以我的名義為召集人都沒有通知本人等語(見審自卷第76 頁)相符,可見自訴人確實有未告知被告,逕以被告名義為 召集人,製作上開兩次期日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客觀事 實,即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管委會發函暨提出住戶連 署書,請求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臨時區權會,未獲置 理,基於自訴人未事先通知被告召開時間,即以被告名義為 召集人,製作112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之臨時區權會開
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之事實,認自訴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合理懷疑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而提出告訴,尚有所本,難認其指訴有何故意虛捏事實之 情事,而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雖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對於前揭開會通知書、 會議紀錄等文件本有製作權限,且主觀上認知被告經連署人 推薦擔任臨時區權會召集人,而將「賴○○」、「賴○凌」、 「賴玉凌」登載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文件,認自 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然此僅 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而被告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 然無因,已如前述,究不能以被告誤會或懷疑此項事實可能 構成犯罪,而為申告,即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