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子頤
代 理 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陳薇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36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子頤以被告陳薇閔涉犯侵占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13年7月12日即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 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間任職於奕智博數位科技集團( 下稱奕智博集團)擔任商務部專員,聲請人為該集團之行政 經理。緣奕智博集團所屬內湖辦公室,於109年1月14日,另 案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搜索,並將數名集團員工帶至警 局偵詢,嗣於偵詢後次日(同年月15日)移送至同署進行複 訊。聲請人接獲電話通知,奕智博集團員工廖昭亮、陳泓宇 、柯華強、譚亞、蔡易霖等5人,分別由檢察官諭令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元交保(合
計30萬元),聲請人即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聲請人於偵查中改稱90萬元)予 被告,委由被告前往同署辦理交保事宜。嗣該案經承辦檢察 官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同年5月7日至士林地檢署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上開 為廖昭亮、陳泓宇、柯華強、譚亞等4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2 5萬元後,竟拒不返還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士林地檢署為奕智博集團員工廖 昭亮等人辦保,嗣領回25萬元保證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公司總裁莊鴻飛要我 幫忙辦交保,我記得現金是聲請人胞弟潘韋豪拿來的,莊
鴻飛有承諾要把發還之本案保證金用來支付積欠我的薪資 等語(他卷第85-87頁)。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保證金是由被告與證人曾香萍、潘韋豪於 109年1月15日到其住家拿取現金乙節,與證人曾香萍(他 卷第85-87頁)、潘韋豪(他卷第161-163頁)之證述相符 ,固堪認本案保證金確係由聲請人交付。然而,自被告與 莊鴻飛於109年2月13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暨其中被告傳送之 自製薪資差額表格資料(他卷第101頁)可知,自108年10 月起之被告每月薪資差額分別為3萬415元、8萬5,000元、 8萬5,000元、6萬3,048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合 計43萬3,463元,莊鴻飛見此表格後,未加質疑薪資差額 之存否及數額,隨即回覆:「收到,應該的,不客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奕智博集團積欠 其薪資,即非無據。又本案緣起為奕智博集團員工廖昭亮 、陳泓宇、柯華強、譚亞、蔡易霖等5人前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另案諭令各以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 元交保,而莊鴻飛時任奕智博集團總裁,則被告主觀上認 定係莊鴻飛指示其為奕智博集團員工辦理交保,而該等用 以辦理交保之款項係莊鴻飛安排而取得等節,亦屬人情之 常,自難逕認被告明知該等具保款項為聲請人自身所提供 。另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莊鴻飛之女友,其等關係密切,則 聲請人既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a dy要請問你之前幫忙交保的事,如果可以領回,扣除你說 公司差你的部分,應該還有餘額」、「我想如果可以領回 的,可以支付你的部分,也許還有餘額」等語(他卷第97 頁微信對話紀錄),除益徵聲請人確有表示以該保證金抵 償奕智博集團積欠被告之薪資外,衡情被告主觀上自然可 能產生莊鴻飛同意發還之保證金用以清償積欠其薪資之認 知,是縱被告未予歸還該等發還之保證金予聲請人,亦難 認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意旨雖質稱:莊鴻飛於前開訊息中從未明確表示奕智 博集團有積欠被告薪資,或是積極肯認被告所提表格係奕 智博集團積欠被告之薪資;被告於領回保證金後,仍刻意 隱匿領回之事,而藉故搪塞;聲請人雖曾於111年7月6日 ,發送確認具保金額等訊息予被告,惟真意係為試探被告 以確認被告領回保證金之數額,並非同意抵扣奕智博集團 積欠被告之薪資等節,主張被告對於該等領回之保證金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該等主張與前開莊鴻飛與被告間 對話記錄之脈絡不符,蓋若被告提出之表格資料有誤或無 積欠薪資之事,莊鴻飛豈有不立即否認、質疑,反稱「收
到,應該的,不客氣」等語之理?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群 組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聲請意旨所謂被告藉故搪塞而未揭 露領回保證金乙節,業已在聲請人承諾被告領回之交保金 得扣除公司薪資差額乙節之後(他卷第123頁),自無從 據此反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所稱發送確認具 保金額等訊息內容,均在其承諾被告領回之交保金得扣除 公司薪資差額乙節之後(他卷第123-131頁),更難謂聲 請人無同意扣抵薪資差額之真意存在。基上,聲請意旨所 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