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月圓
代 理 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鍾仕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仕涉犯傷 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偵字第2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32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卷第14頁),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仕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佛堂內,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扯聲請人之頭髮,聲請人以左手阻擋被告, 拉扯過程中導致聲請人受有左側頭皮發麻、左手臂發麻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訊據被告固於原偵查中陳稱有抓聲請人頭髮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 ),就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64頁)大致相符,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抓聲請人頭 髮,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 側頭皮發麻 2.左手背發麻(以下空白)」,有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26頁)在卷可參,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斷內容之記 載「發麻」乙詞,應屬告訴人自身之痛覺、感官陳述,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聲請人有何挫傷、瘀傷,是以聲請人 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 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亦堪認定,且自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無記載聲請人有受任何治療之方式,是以尚難做為聲請人 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㈢末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進一步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確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因,以及調查被告曾尋求和解並自 陳有傷害聲請人乙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然偵查中 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 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是倘檢察官 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 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是縱檢察 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釐清相關事實或調查其他證據,亦不 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